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5年度,101號
TPSM,85,台覆,101,199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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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一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以約一百五十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約二百八十公克價格五十萬元,向「安童」者(嗣經查明其真正姓名為林梧桐)購入毒品海洛因計約四百三十公克。除供己施用外,再予分裝,以每台錢(即三‧七五公克)一萬四千元之單價,依重量不同,分別以每包三千元、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四五號住處,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堂十次,每次一包六千元。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慶全、徐慶豐兄弟十次,每次一包三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三、四日左右,出售約一台錢毒品海洛因予徐氏兄弟,得款一萬四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出售約一台錢毒品海洛因予徐氏兄弟,亦得款一萬四千元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此所謂供出煙毒來源而破獲者,並不以供出其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限,凡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亦該當之。本件原判決以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詢結果,據該站函復:「本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甲○○販賣毒品案時,甲○○曾於調查中供出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安童〞者所購買,惟對〝安童〞之姓名、住處及直接聯絡電話等均表示不知情,有意閃爍言詞,本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辦林梧桐販毒案係根據長期電話監聽因而查獲」等情,因認該調查站人員顯非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林梧桐販毒案件,不能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被告於該調查站調查時已供明「……最近所購買的毒品則是自一位綽號叫「安童」的人購買,我不知他的本名,年齡約三十歲出頭,身材高瘦,操閩南語,我不知道他家庭在什麼地方,聯絡方法是我打他的電話秘書公司電話00-0000000代號九五九,他就會與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而該調查站上開函內另又載明「另本站⒌向桃園地檢署借提甲○○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甲○○供出並指證「林梧桐」即是渠購買毒品之對象綽號「安童」之男子」等情(見原審八十三頁)。則被告於調查中既已供明售予煙毒者其人之綽號與特徵及聯絡之電話,該調查站是否因被告供出上開電話而實施監聽,並因監聽結果查獲「林梧



桐」後,又據被告之指認與供述而確定「林梧桐」為綽號「安童」者,因而破獲林梧桐販毒案﹖事實如何,尚欠明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僅摭取該調查站函復之部分意旨,遽認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林梧桐煙毒之案件,不予減刑,其認定事實,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聲請覆判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覆判之聲請,不另作任何處分。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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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