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九十七巷十九號二樓南雄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被告甲○○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務兼出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營業成本,甲○○明知其情,仍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許湄苓實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周麗蓉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朱振銘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元,虛報二萬八千元;鄭招治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南雄行會計許湄苓證稱,於七十七年間,南雄行實際員工僅十三人,所領薪水均按月劃撥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各人帳戶內,但乙○○為逃稅,找來其親戚多人為人頭,供其虛列薪資支出,製作不實之薪資表、扣繳憑單用以向國稅局申報,該等人頭因無實際支付薪水及獎金,所以並未在上述銀行開設帳戶供轉帳發給薪水云云。另證人許森河、葉進興、徐良坤亦證陳,於七十七年間,南雄行僅有其三人及蔡隆昌、甲○○、許湄苓、王慧卿、周壹玫、盧志慧、宋洪生、黃則虔、蘇福生,暨乙○○共十三名職員而已。即被告甲○○復坦承,當時南雄行祗有前開十三名職員;乃母朱陳呅沒有上班,亦有申報薪資,係乙○○要伊申報;真正之員工薪資有劃撥入華南銀行各人帳戶,至於人頭並未開設銀行帳戶,也未劃撥發給薪資或獎金;係乙○○為節稅而指示伊如此做等語(以上供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核與許湄苓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如果所稱非虛,則僅前述十三人為南雄行之職員,其餘似為所謂逃稅之人頭,公訴意旨所指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等
三人為乙○○之妻或兄、嫂,是否即為許湄苓、甲○○所稱之人頭﹖另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一六○八八○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該南雄行於七十七年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達二十五人份之多(見同上卷第二百至二百二十四頁),除前述十三名職員外,其餘十二份記載之所得人(含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既非南雄行員工,何以列報薪資支出﹖南雄行有無實際支付薪資予該十二人﹖該十二人是否未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受領薪資﹖南雄行是否虛列渠等薪資藉以逃稅﹖此與上述許湄苓、甲○○二人之供詞是否真實有關,原審未深入審究,復未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敍明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自嫌疏誤。㈡、許湄苓指證,甲○○曾指示南雄行僱用之小妹張美玲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而甲○○亦供承,「人頭」亦有開列薪資扣繳憑單,伊有時叫張美玲寫的(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則南雄行申報之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等文書之內容究竟是否真正,該張美玲似應知情,原審始終未予傳訊查證,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被告乙○○於第一審供認,許湄苓到南雄行任職並未提出印章供總務人員使用,所以由公司代為刻一枚許湄苓之印章使用,到離職後並未還給許女云云;另被告甲○○亦謂,伊口頭徵求許湄苓同意,才代刻許女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渠二人供述代刻許湄苓印章之情節符合,且許湄苓亦一再堅指薪資表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之印章,則南雄行似有代刻許湄苓之印章使用,如南雄行蓋用該印章自行製作七十七年度許湄苓之薪津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不虛,其內容是否真實,即不能無疑;再者,乙○○所舉證人即南雄行職員蔡隆昌、徐良坤二人於偵查中卻一致具結證稱,南雄行同仁都有放印章在總務處,但許湄苓是要領薪水時,才由其自己拿印章去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何以與前述被告二人之供詞歧異﹖其故安在﹖如果蔡、徐二人所云不假,則南雄行申報之許湄苓薪資表似為另行製作,而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即依憑蔡、徐二人之證詞認定薪津明細表上之印文係許湄苓自己蓋印,應屬真正,堪以採信,並謂上述乙○○、甲○○之供詞,尚難為其不利之證明云云,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㈣、公訴意旨,指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以虛增南雄行之營業成本,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係認為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併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問題,乃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尚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