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六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五樓之二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炳源之子,李炳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進行業務考察時,發生車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不治死亡。上訴人於當天(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書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達永公司之董事即其叔父李國勳處得知乃父因車禍死亡之消息後,明知李炳源亡故係導致達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變動之原因,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係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上訴人獲悉該消息,本不得對於達永公司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於同月二日上午,基於盜用李炳源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數次,連續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達永公司職員即代李炳源處理股票業務之劉建利以李炳源設於台北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先後出售達永公司股票共三二三九仟股,並使不知情之前開二證券公司職員連續數次在委託書、賣出報告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上盜用李炳源之印文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託書、賣出報告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復於同月三日在達永公司內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數次,盜蓋李炳源之印文辦理交割股票事宜,並將該委託書、賣出報告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等交由前開二證券公司存檔而予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管理買賣股票及交割股務之正確性。嗣達永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獲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簽證死亡文件,始揭露李炳源死亡之重大消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並將該委託書、賣出報告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等交由證券公司存檔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管理買賣股票及交割股務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二-四行),依其認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判決主文卻諭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顯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對於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何種文書,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除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職員盜用李炳源之印文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託書、賣出報告書、交付清單、交割憑單提出行使外,
並載稱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達永公司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數次,盜蓋李炳源之印文辦理交割股票事宜」(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二行);但對於上訴人在達永公司內盜蓋李炳源之印文辦理交割股票,究係偽造何種文書,有無提出行使,如何行使,悉未加以調查審認;且原判決附表「數量」欄所載若干「枚」云云,究係何義﹖亦未有隻字片語敍及,此項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聯﹖均不明瞭,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均屬猶有未盡。又依卷存資料所示,李炳源尚有繼承人即其妻李葉菊子、李瑞秀均仍健在(見偵查卷第廿五頁、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上訴人偽造李炳源名義之上開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李炳源之其他繼承人,以及各該文書何以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均未見於判決內加以調查說明,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