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廖少),因與曾慶勇(綽號普路)經營之遊樂場遭警臨檢,懷疑係羅天生檢舉,上訴人及曾慶勇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曾慶勇電約羅天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街一一九號天堂鳥遊樂場前對質,羅天生依約駕車前往,車停該街附近,上訴人及曾慶勇突上前架住羅天生強押進入上訴人之KI-五五八八號車內,並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強行將羅天生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上訴人及曾慶勇在車內痛毆羅天生,抵達後,復拉出車外,四人繼續圍毆羅天生,致其後背部多處打撲傷、踢傷、血腫、後腰部疼痛無法站立、前胸打撲傷血腫二處、左手多處打撲傷淤血抓傷,上訴人及曾慶勇等人始於同日三時許,將羅天生押回其停車處釋放,羅天生勉力開車至新屋國中前由其友送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與曾慶勇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及妨害告訴人羅天生之自由,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羅天生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羅天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初次在警訊時指訴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RN-二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街一一九號,被四名歹徒向我稱有話要問我,稱是問路及問一個朋友,我不疑有他,即停車,四名歹徒馬上把我押上他們的賓士車,車號不詳,就共同出手毆打我,致我不能抗拒,任由他們四人把我手錶及現金八千元(新台幣,下同)搜走。臨走前還出口稱,如果不拿出一百萬元來,就要把我丟到已掘好的坑洞內活埋,只知一個綽號『廖少』、及『普路』,另二名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七頁)。依此觀之,羅天生在警訊時指訴情節,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則上訴人否認犯罪,是否全無可憑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究明白,竟以警訊中未訊其詳,認應以羅天生嗣後在原審之指訴為準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證人未經親自到庭,而以書面代替陳述,縱能證明該文書確出自此一證人之手筆,而於形式上得認定係該證人所出具,然因法院無從就該證人之直接供述取得心證,以判斷證言之信憑性,且訴訟當事人復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實施詰問權,確保證言之真實性,以發見實質的真實,自亦不得遽以該書面作為證據加以採用。上訴人辯稱關於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羅天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云云。依卷存資料,關於羅天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之事實,有羅天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報告狀一份附卷,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偵查時,當庭提示報告狀,羅天生表示撤回報告狀係其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卷第五十一、五十八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且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十分偵查時,羅天生亦未表示撤回報告狀係被逼書寫之情,而陳鄭權律師,亦於八十三年七月出具之陳報狀下半段稱:其律師事務所在桃園縣警察局大門對面,絕不可能有任何強迫之事云云,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羅天生是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上訴人應否另成立傷害罪,而為妨害自由罪之牽連犯,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竟僅摭拾陳鄭權陳報狀稱伊不認識羅天生,亦未與羅天生見面,並不知羅天生在其事務所被逼書寫報告狀之上半段,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遽認難以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證明羅天生無被逼書寫報告書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