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丙○○ 男
現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弄十一號
乙○○ 男
現居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十一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與上訴人甲○○係同胞兄弟,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為甲○○與鄭許貴梅所共有,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丙○○、乙○○二人乘上訴人出國期間,盜取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等相關書表,盜賣予東吳大學,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另案告訴案外人周博明、許少平、王紹堉三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表示要告被告等二人,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簽請分案偵辦,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而消滅,縱如上訴人所述,被告等迄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仍有犯罪行為,惟其追訴權時效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簽請偵辦時,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周博明、王紹堉、許少平偽造文書之告訴狀,雖未將本件被告等姓名列入被告欄內,惟該告訴狀既已載明:「……前開不動產應係周博明勾結告訴人之兄弟(有五位,不知確實為何人),竊得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偽造印鑑印文,透過知情之財團法人私立東吳大學人員,出售予東吳大學」「……狀請迅對前述犯罪事實發動偵查,並查明告訴人之兄弟何人涉嫌共同犯罪後,將一干人等懲以應得之罪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自係表示其五位兄弟均涉嫌且欲對其五位兄弟內之確實涉案者予以追訴。檢察官既依上訴人前述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乃原審竟謂縱如上訴人所稱被告等迄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仍有犯罪行為屬實,惟其追訴權時效迄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簽請自動檢舉分案(按應為追加告訴之誤)偵辦時,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恰。又上訴人於前述告訴狀另載明七十三年十月
一日周博明等人仍有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端木愷之抵押權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四頁),究竟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最後行為日,係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或同年九月五日抑或同年十月一日,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實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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