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涵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繼於民國99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100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在Facebook(下稱臉書)購物社團使用 「楊珊婷」之暱稱,於103 年7 月27日9 時46分許傳送訊息 與王櫪淇,以低價販售奶粉品,王櫪淇同意購買,於103 年 7 月27日某時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涵閔所指定不 知情之林怡青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櫪淇發現為舊款奶粉欲退款,張涵閔 明知自己欠缺資金並遭法院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意詐欺王櫪淇之匯款2000元,施行詐術,誆稱會處理, 藉故推託後逃逸無蹤,王櫪淇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 得退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張涵閔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櫪淇 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林怡君與蔡育豪警詢證詞,(四 )林怡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五)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明細翻拍頁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