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二六號九樓之一合夥開設「二嫁娘事務代理」事務所,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經營貸款業務,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蕭清良等人,凡借貸之人,須填寫借貸契約書,並簽本票供為擔保,其利息為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計息一次為二千五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超美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云云,但經原審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地址傳訊出具證明之蘇明全結果,該址並無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甲○○亦稱:蘇明全是以前的老闆,八十三年就由他人盤過來(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如果所稱屬實,則蘇明全於八十四年間已非超美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仍出具上開證明書﹖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細審,遽採為甲○○有其他職業,其非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已嫌率斷。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從事某種犯罪,藉以為業維生之犯意為已足,並不以無同時兼操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等開設事務所專營貸款業務,並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乘人急迫貸與款項,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七十五分重利,則彼等是否無反覆從事重利,並藉所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維生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勾稽,遽以被告甲○○另任職於超美食品有限公司,乙○○原任職保全公司,現因車禍受傷,為認定上訴人等僅單純重利,而非以之為常業之依據,亦屬可議。㈡、卷內資料,除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蕭清良等九人向被告等借貸時,另有江進宏所簽之本票乙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一份(見警訊卷第二四、五三、五四頁),其是否亦係急迫向被告等借貸而付予高額利息之人﹖另鄧世瑛、林本堂向被告等借貸,係簽發支票交付供為擔保,有彼等簽發之支票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七至三五頁),原審均未詳查審認,亦屬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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