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63號
TPSM,85,台上,2563,199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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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陳正良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乙紙發票人為黃長榮、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十月卅日期之支票背書向鄭榮煌借得同額現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甲○○因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廿四-二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鄭榮煌質押,且同意若未償還借款,願將該土地過戶於鄭某以資償債。事後,陳正良該筆欠款並未清償。甲○○企圖逃避債務,明知鄭榮煌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且鄭某與友人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及綽號「歪仔」之男子並未對之強押逼債,亦未施以毆打、恐嚇,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該管承辦警員虛構事實,誣指鄭榮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子陳正良因向鄭某簽賭輸錢,積欠八百萬元,經鄭某催討甚緊,伊已支付一百萬元現款、二百萬元支票,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予鄭某。嗣該支票退票,鄭榮煌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水門附近夥同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及綽號「歪仔」者分乘兩部小客車將其強押上車,先後帶至二水鄉上豐村山上、同鄉和合村綽號「阿福(按即蔡連福)」家中及同鄉元進一巷水池旁加以毆打,恐嚇其交出印鑑等俾辦理前開土地過戶手續,伊乃趁機於如廁時喝一口塩酸,並利用就醫時報警求救等語。警察因而將鄭榮煌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陳正良(此陳正良賭博罪部分非在甲○○誣告範圍)分別依賭博、恐嚇及傷害罪名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查明係甲○○為圖逃避債務而虛構事實誣告,乃將前述鄭榮煌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自動檢舉甲○○犯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甲○○陳正良父子於偵查中供述,陳正良並未向鄭榮煌簽賭六合彩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誣告鄭榮煌等人犯罪之證據。但上訴人辯稱,伊告訴鄭榮煌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下稱前案),於第一次偵查庭後,鄭某邀其和解,當時雙方合意都沒事最好,鄭某選任之律師陳世煌亦有在場,教伊父子嗣後於偵查庭應否認有簽賭六合彩之情事,以為配合等語;另證人鄭淑姿亦結證如此(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經原審訊問陳世煌律師證謂,於前案第一次偵查庭之後,鄭榮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與上訴人和解,請伊幫忙促成,後來雙方約在員林洽談,上訴人與乃妹及另一男子出面,前案被告五人均有到場,當時甲○○之妹態度較強硬,表示人亦被打,所以不願接受鄭榮煌之要求,上訴人態度較平和,其稱對此事較不好意思,如果要他去關亦無所謂,他當時尚問伊要怎麼講,鄭榮煌才不會有事,伊便把什麼情形會有罪,什麼情形會無罪分析給他聽,大部分時間在談還錢及土地過戶之問題,伊



先離開趕回台中時,雙方已快談攏,但當時談的內容伊已記不起來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據此,雙方於前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後確有謀面洽談和解事宜,而上訴人所云,陳世煌曾教其父子於偵訊時,如何應答,又似非無據;且鄭榮煌是否有理屈之情事,否則何以急忙於謀求和解﹖為何主動要求陳世煌促成和解﹖雙方有無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何﹖有無制作書面和解書﹖上訴人及乃子陳正良是否因而翻供改稱鄭榮煌未經營六合彩賭博﹖雙方洽談「還錢」之金額究竟若干﹖均不能無疑,此與前述甲○○陳正良父子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詞(指第一次偵訊後)憑信力如何攸關,乃原審未向陳世煌訊明究竟,亦未傳訊其餘在場參與和解之人根究明白,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㈡、陳世煌固證陳,上訴人於和解中曾表示:「對此事較不好意思,如果要他去關亦無所謂」一節,惟經原審追問:「上訴人於前案並非被告,何以為此言語﹖」陳世煌則稱:「事實有這樣講,但何原因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按陳世煌係執業律師,識驗較常人為豐,且由其在場促成和解,何以未能瞭解上訴人為上述言詞之用意、原由﹖此與其前開證詞所謂,雙方「當時談的內容,伊已記不起來」云云,是否對和解之經過情節有所隱瞞﹖原審復未將「如果要他去關亦無所謂」一節向上訴人深入查究當時之心態、動機安在﹖為何出此言語﹖即據此以佐證上訴人父子於偵查中供述陳正良未向鄭榮煌簽賭六合彩等詞,應屬實情(見理由第二段之⑵),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㈢、證人謝明憲醫師證稱,當晚上訴人被送來急診時,突然跑到掛號處哭鬧,說他有危險,要我們報警,是時有兩個男子陪他去急診,伊看此情形便報警,警察來了,即將上訴人帶回處理;當時伊未注意上訴人身上有何傷害,上訴人只是一直在醫院哭鬧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係表示渠未注意觀察上訴人有無受傷,乃原判決竟認「此所以醫師謝明憲證稱上訴人於就診時未見有受傷」;並執此反證警員沈英豪於偵查中證述,伊趕到醫院見上訴人臉上好像有傷、好像很恐懼的樣子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理由第二段之⑶),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鄭榮煌等人既將上訴人送至醫院急診,情況危急,又何以未通知其家人前往看護,尤不能無疑。㈣、目擊證人張文煜具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受僱為上訴人割稻,割完後於「下午三、四時許」坐上訴人小客車返家,於半路上被鄭榮煌等人攔下,上訴人被叫上對方車子載走(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等語;另證人連坤泰亦稱,伊亦受僱為上訴人割稻,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與張文煜先離開田裡,伊載割稻機稍後離去,在水門附近遇到張文煜,張某說上訴人被人押走等詞(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依此二人之證言,上訴人在倡和村水門附近遇見鄭榮煌等人係在是日下午三、四時許,則距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五、六時許被載至代書王建喜處(據鄭榮煌所稱,由水門至代書處,車程約二十餘分鐘。),尚有一、二小時之時間,上訴人被載至何處﹖是否如其所云,先被載到上豐村山上或蔡連福家中加以毆打﹖上述二人證詞能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詳予論敍,僅憑前案被告陳東暉陳志健鄭榮煌之供述,逕認鄭榮煌等人在水門附近遇見上訴人應係在傍晚時分,所以上訴人指訴先被押至他處毆打一節,並非事實云云,尚嫌理由不備。㈤、前案處分不起訴後,因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何以未聲請再議,其原因、動機為何﹖或如前所述,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故;或因畏懼鄭榮煌等人報復;或因息事寧人;甚或遲誤再議期間,均有可能,則原審未予究明其故,竟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⑶)論敍「上訴人果有遭



鄭榮煌等人強押毆打情事,又豈有不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之理﹖」云云,亦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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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