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62號
TPSM,85,台上,2562,199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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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周素美與被害人廖國林有姦情,證言自屬迴護被害人,且周素美係在警訊中作證,並未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非合法之證據,原審未察,遽予採信,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僅以案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紀錄未載上訴人有任何挫傷,即否認上訴人為被害人毆傷之事實,並未說明省立嘉義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採﹖均屬採證違法。再原審對被害人是否先持木棍攻擊上訴人未予審究明白,遽判定上訴人非出於正當防衛,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周素美之證言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兩側手部多處刀傷、左眼球破裂(已手術摘除)、右手二、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四、五指伸腱斷裂,各併關節破損,左手二、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勢與扣案之兇刀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傷勢係雙方打鬥中造成,不成立殺人未遂罪為不足採;上訴人雖先後至亞東及朴子兩醫院驗傷,但應以亞東醫院所出診斷證明書為可採;依上訴人左手食指、中指嚴重裂傷,屈腱斷離、右食指血管損傷等傷勢(觀察),應係上訴人手持工具刀砍殺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以雙手擋刀在二人奪刀中受傷,而非遭被害人以木棍毆擊而受傷,上訴人所指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擊後,始以工具刀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事後卸責飾詞,要不足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周素美在警訊中之證言,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該警訊筆錄命上訴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之調查(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自不違法。再原判決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已可為本件事實之判斷,雖未命周素美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此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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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