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刊登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應更正為「刊登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 罪事實欄一之末,應緊接補充「嗣於同年11月10日警方發現 上開網路訊息,乃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電話與甲○○聯 繫,佯欲從事性交易,並經甲○○指示地點後,旋於同日下 午4 時5 分許至上址,而甲○○亦在場出面接待,並與警方 確認性交易之內容後,因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具狀否認其所為已該當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 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 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 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 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 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 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易而 言之,使兒童或少年有為性交易行為之虞之訊息,並不以 兒童或少年作為性交易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 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 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
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 的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並不妨礙本罪 之構成。
⒉依卷附網頁資料,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此為被告 最後編輯日)在「捷克論壇」刊登「保證會按摩,不偷時 」、「保證隨和,絕對讓您『身心放鬆』」、「電話中不 要問敏感的問題」等語,並張貼僅穿著薄紗、低胸裸露之 性感女子照片,且上開「身心放鬆」四字尚且以較大字型 凸顯,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 開放之程度,前開刊登之內容雖非屬明示之「引誘」而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但衡情當屬以非明示之「暗示」手法 ,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而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甚明。又 觀諸被告上開刊登之訊息內容,其促使性交易之對象並未 作任何限定,亦即並未限定18歲以上之人,故包含兒童或 少年在內之任何人均可能為其性交易之對象。再被告在「 捷克論壇」刊登前揭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 捷克論壇」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之 網路平臺,該論壇內所刊登之文章訊息均可公開閱覽,而 該網站之專區網頁固有顯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得 瀏覽」等文字之警示視窗,然此僅具提醒作用,實際上並 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讀對象,被告所為自有 可能導致兒童或少年上網瀏覽觀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並 藉此手段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自難謂其刊登上 開訊息,業已對兒童及少年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相同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7 號判決,該判 決經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準上所論,足見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既未將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易行為排除在外,被告又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以被告 刊登該訊息,已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之虞, 已堪認定。被告飾詞圖卸其責,自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已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並同時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第29條規定移列至第40條,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則規定:「(第一項)以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犯本罪 所使用之媒介不再限於「媒體」,而包括媒體以外之其他各 種「方法」,且訊息內容不再限於足以促使人(即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易之訊息(此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包括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以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或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等之訊息(此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故修正前、後之可罰性範 圍明顯不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可罰性範圍擴大,自有法律 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就意圖營利與否而有區分,倘非有營利意圖,則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 有營利意圖,則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本件被 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 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前揭訊 息固係自105 年1 月6 日起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11月10 日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 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利用電腦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刊 登前開足以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有礙對兒 童及少年之成長保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雖未能 坦承犯行,但業已坦承確有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犯後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且以現今社會發展狀況而言,被告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尚 非大眾所不能容忍之可非難行為,僅係因其未能在刊登之訊 息上排除兒童及少年為交易對象及未能慎選刊登之網路場域 ,方遭刑事處罰,其之可非難性應屬非鉅,而其經此教訓後 ,亦當知所警惕,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 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於捷克論壇網站內,刊 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板橋芊芊個人舒壓工作室」,內 容為「保證照片本人,而且是台灣人,保證會按摩,不偷時 ,保證隨和,絕對讓您身心放鬆★電話中請不要問敏感的問 題」等內容訊息,並貼有性感照片乙張,再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2 樓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 交易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之供述,⒉職務報告,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 化案件現場譯文,⒋網頁資料,⒌現場照片。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復於105 年11 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 1 月1 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經比較後,修 正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