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54號
TPSM,85,台上,2554,199605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六四九、一七三一、一七三六、一九○三
、二○三八、二○七五、二一三一、二三八一、二五一六、二七六二、二九一○、三
一六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實際負責經營之億洲製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洲公司)因營運不佳,負債累累,乃與其弟丙○○(已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圖謀大量向全省各地廠商佯購貨物以販售牟利,俾清償龐大債務,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初,由丙○○邀甲○○(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參與其事,約定事成給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酬,復夥同知情之上訴人乙○○參加(不必出資),乙○○應允後,彼四人乃與賴富福(由第一審通緝中)及「徐士豪」、「張勇城」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丙○○提供偽造之「謝相燊」國民身分證供甲○○冒名使用,以謝總經理自稱,同年十一月十日,賴氏姊弟佯將億洲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財力雄厚之乙○○及「謝相燊」、「張申輝」三人,實際仍由賴氏姊弟幕後經營,並將公司由嘉義縣民雄鄉遷往同縣太保市,甲○○冒名「謝相燊」為董事長,丁○○為總會計,乙○○為廠務副理,推由丁○○偽造億洲公司股東名簿,虛載新股東為「謝相燊」、「張申輝」、乙○○等人,偽刻「謝相燊」、「張申輝」印章蓋於偽造之轉讓合約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熊秋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億洲公司變更登記。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推由丙○○、丁○○負責偽造億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倉公司)章程,以「謝相燊」、賴富福乙○○及不知情之徐弘彬張申輝為股東,偽造億倉公司股東、董、監事名冊,偽刻「徐弘彬」印章及前已偽刻之「張申輝」印章加蓋其上,復設法取得徐弘彬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換貼照片,予以變造後影印,再委由不知情之熊秋萍持以辦理億倉公司設立登記。賴氏姊弟見時機成熟,乃挑選詐騙對象,由甲○○、「張勇城」、「徐士豪」共同或單獨,或責由不知情之公司秘書翁玉純、吳以湧等人,以億洲公司或億倉公司名義,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廠商,佯裝購物,再由被告丁○○簽發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後之賴富福或億洲公司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佯充貨款,乙○○則負責驗收點貨等業務,共詐取價值一億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



貨品。得手後,由丙○○冒用「蕭永豐」名義,偽造印章及署押,與黃永發訂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再分批將詐取之貨品,藏於租得之倉庫等地或變賣圖利,迨自同年四月一日支票陸續大量退票,且丙○○等人逃逸而追討無方,各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有共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理由欄二之㈡內,說明於八十年五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在乙○○住處搜索時,發現有四百台由億洲公司向廠商騙取如其附表一編號所示台稜公司音響家庭KTV伴唱機,為其所憑之重要論據。然據卷附之乙○○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筆錄顯示,實係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將該站約談通知書送至嘉義市長竹里水源地三十三之五十三號乙○○住宅交乙○○簽收時,在該住宅一樓房內發現「一台」億洲公司詐騙所得之台稜公司普聲家庭KTV伴唱機,乃據以訊問該台伴唱機之來源,乙○○答稱係以二千元向「張勇城」經理購買而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非所謂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在乙○○住宅搜索時搜獲四百台上開伴唱機。此部分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證人翁玉純、吳以湧、林雀慧、吳美雪熊秋萍等人迭次所供述之證言,似均未能證明乙○○有參與本件犯罪情事。共同被告甲○○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你知道億洲公司人員,那些人知道這件詐騙情形﹖共同詐騙﹖」答稱:「除丙○○、丁○○外,(公司)職員都不知道,但有二人,他(指丙○○)叫來在塑膠部當經理的張勇城、徐士豪知道」(第五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審理時,再訊問:「後來乙○○怎麼會參加﹖」,甲○○答謂:「他應該沒有參加,他在公司倉庫部當副理」,復訊之:「你有無邀他參加﹖」答以:「沒有」,「我只知道乙○○在倉庫當副理,且至食品加工那裡工作而已」(原審第一四三三號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卷第二六九頁)。共同被告丙○○亦稱:「乙○○是億洲公司老員工」、「由於公司重新改組,需要股東人數,所以請乙○○加入股東而已,實際上黃(茂村)沒有參與」(原審第二二二五號上訴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卷第四二二頁反面)。共同被告丁○○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有關股東乙○○張申輝賴富福徐弘彬四人的基本資料,都是謝相燊(甲○○冒充)拿給我的」,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復稱:「乙○○在公司內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原審第一四三三號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四一頁)。上開有利於乙○○之卷證資料,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依法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已屬違法。且丙○○、丁○○甲○○等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乙○○是否確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欠明瞭,能否以乙○○於億洲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為股東,復登記為億倉公司股東,與在乙○○住宅發現普聲家庭KTV伴唱機一台,即謂乙○○有參與全部犯行﹖原審未依法調查詳實,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丁○○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謂:甲○○係見刊載報紙之億洲公司轉讓訊息,乃化名謝相燊前來洽談轉讓事宜,丁○○並不知情,僅依約輔導會計業務,並持向會計師事務所委辦變更登記事項,億倉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盧氏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熊秋萍在偵查中雖稱係丁○○拿去辦的,但原審調查訊問時,已改稱何人拿去辦的已經忘記,證人嚴碧珠在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則供證係「徐士豪」經理囑伊拿去盧氏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足證丁○○未參與億倉公司之設立登記,丁○○係因轉讓億洲公司股份而應允輔導會計作業,方偶而在億洲公司停留,竟被曲解並加稱總會計之名銜,有證人翁玉純林雀惠於原審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審未予詳究,徒於原判決內,認上開證人之證言顯屬迴護之詞,即不予採信,殊難折服云云,復表示其餘引用丙○○(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稱:本件主謀者係丁○○、丙○○姊弟,甲○○僅被邀冒充為「謝相燊總經理」之人頭而已,甲○○就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或有共同正犯關係,但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樂群分社支票,係由賴氏姊弟申領,且由賴氏姊弟授意公司會計、秘書等人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樂群分社支票,亦係該合作社所印製而屬真實,並非甲○○所印刷,何來偽造之有,乃原審未向各該銀行、合作社函查及傳訊實際簽發支票之公司會計熊秋萍、祕書翁玉純並送請鑑定筆跡,究明係何人所簽發,以證明與甲○○無關,率而判決,已有違誤;「謝相燊」既已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丙○○,則「謝相燊」是否亦同意以其名義請領支票,原審未傳訊「謝相燊」查明,即將甲○○列入共同正犯,不無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丁○○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為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伊僅被充當人頭之辯解與丁○○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丁○○提出推諉於甲○○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㈠內,採信證人翁玉純林雀慧等人在嘉義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言,對於翁玉純林雀慧在原審本次更審前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謂丁○○因輔導接任之會計,始偶而至公司等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之㈤之內,詳予說明。此項證據取捨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違法之可言。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丁○○、丙○○、甲○○賴富福及「徐士豪」、「張勇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本件之犯行,理由欄內,復敍明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微論丁○○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中,已供認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請億倉公司設立登記,均由伊代為處理,縱如丁○○之上訴意旨所稱係由「徐士豪」囑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嚴碧珠持登記資料交由盧氏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等情屬實,原判決既認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謀為本件犯罪,丁○○仍不能因此解免其刑責。又甲○○就全部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則用以偽造使用之空白支票,不論係由何人出面向各該銀行、合作社辦理申領手續,亦無論係由何一共同正犯或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甲○○上訴意旨,將盧氏會計師事務所會計熊秋萍,誤為係億洲公司會計,更誤指熊秋萍係實際簽發支票者)簽發冒用「謝相燊」名義之支票使用,原判決認甲○○亦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任何違誤。再原判決已認明係由丙○○提供「偽造」之「謝相燊」名義國民身分證供甲○○冒用,並非如甲○○上訴意旨所謂由「謝相燊」者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使用,自不可能係「謝相燊」者同意請領支票簽發使用。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鑑定支票筆跡等無益之調查,亦難任意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人本身所應敍述之上訴理由而言,要非任意引用其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可代替。丁○○任意引用現已撤回上訴之丙○○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丁○○甲○○之上訴意旨,全憑個人己見,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加指摘,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皆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