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34號
TPSM,85,台上,2534,199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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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 林國彰
  被 告 吳永源即吳懿原)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要求被告吳永源轉告抵押債務人即被告甲○○將所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償還自訴人,被告等明知該抵押借款尚未清償,竟擅自共同偽造本件抵押借款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清償,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提出予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自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後經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實已共同偽造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依法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等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而認被告等偽造自訴人之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書部分難謂有偽造文書行為,而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殊欠允當,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永源(已更名為吳懿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介紹甲○○吳永源所開設之吳昱翰代書事務所向林國彰借貸二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清償,並由甲○○提供其母何林雪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九地號、同段八-七二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第六、八號之建物予林國彰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原次序在林國彰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塗銷,林國彰之抵押權成第三順位)。詎借貸期限屆至清償期,林國彰要求吳永源轉告甲○○將所借之二百萬元償還林國彰吳永源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吳永源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林國彰佯稱:因需向他人借款以償還林國彰二百萬元之債務,惟林國彰需先交付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予吳永源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向他人借錢償還林國彰之抵押債務等語,林國彰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將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交予吳永源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吳永源取得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後,即代甲○○向不知情之代書邱麗華商借肆佰萬元,經邱麗華同意後,即由甲○○將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交予邱麗華,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上開林國彰之抵押權塗銷,但吳永源甲○○並未清償積欠林國彰之債務,使甲○○得以免除受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嗣該抵押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林國彰即未受分文之清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此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吳永源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並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上揭時地違背其



任務,擅自偽造抵押借款已清償,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上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詳敍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本件被告等持自訴人證件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向自訴人詐騙要借錢以償還其債務,乃要求自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顯見自訴人係在被告等詐騙下,信以為真而交付有關證件及印鑑章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等原無清償該債務之本意,可見被告等所為除構成詐欺得利罪外,實難謂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可言,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用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既就所為形成心證之理由,均已闡述論列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予以具體指摘,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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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