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31號
TPSM,85,台上,2531,199605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鍾陳雅華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駕駛聯結車,載地磚南行,於早晨四時卅分許,抵高雄市○○○路與店中街口,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後方來車即被害人鍾順全駕駛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聯結車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上訴人聯結車與被害人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過店中街口僅約五十五公尺,而上訴人自稱其聯結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約五十公尺,即被被害人之車追撞云云,以上訴人車速推算,僅數秒鐘發生車禍,足見肇事時,尚在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段。又該路段店中街口至中鋼路口至嘉興街口間之距離,分別為約一百零五公尺、三百廿公尺,上訴人當時欲左轉至嘉興街,至中鋼路口有紅綠燈設施之處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尚不為遲,其提早於店中街口即駛入內側車道,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款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時之時速,僅約廿公里,當時聯結車已變換車道完畢,在行進中,被被害人小客車從後追撞云云。原判決未加斟酌,竟以該路段標誌限制時速六十公里為上訴人聯結車實際行駛速度,資以推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顯屬無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分別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是則大型汽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原應於距交岔路口卅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既非絕對禁止其行駛內側車道,對於其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若干距離始得換入內側車道,又無明文限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在上述沿海一路行駛,欲左轉彎進入嘉興街,在距該街前約三百廿公尺處之中鋼路口換入內側車道不遲,竟提早在中鋼路口之前店中街口即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此何以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規定﹖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其行為違反同該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