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522號
TPSM,85,台上,2522,199605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上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略指:㈠原判決認定曾文呈係被害人台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之總經理,代理台麗公司簽發系爭第一一三九○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台麗公司另向林武、吳秀琴借款四百萬元,被告共僅交付台麗公司二百八十二萬元,尚不足之一百十八萬元,而原審採信被告所為「係扣除半年利息七十二萬元、支付曾文呈佣金四十萬元、代書費六萬元」之辯解,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論據。按之公司之總經理,為其公司對外借款之行為,若係職務上之行為,始發生代理公司之效力,如果係其以私人身分為之者,則與公司無涉。系爭本票,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陳明:「係曾文呈以私人身分向之借款,總額二百萬元,其係將吳秀琴交付之款轉交,由曾文呈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該本票影本如證㈤證物後補」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所述如果非虛,即與台麗公司無關。且與曾文呈之傳真聲明書所載「係其私人向被告借款,與台麗公司無關,本票上無台麗公司印文」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七頁);縱令該曾文呈確為台麗公司總經理,似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並不否認收受林武、吳秀琴各二百萬元,却僅轉交台麗公司二百八十二萬元,有結算單為證,雖被告以餘款係扣抵代書費、利息、佣金置辯,然林武、吳秀琴二人,已各連同利息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各受分配二百六十六萬餘元,有分配表可按(見偵㈠卷第十二頁)。則扣利息之說,即與卷證不符,若曾文呈確係台麗公司總經理,其為公司借款濟急,乃屬份內之事,焉有向台麗公司收取四十萬元鉅額佣金之理﹖執業代書為債務人辦理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何能收取六萬元高額代書費﹖既均為台麗公司所否認,原判決竟對被告之辯解,全然採信而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即有未合。又被告所謂本票證物後補,迄未補呈,此項與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至有關係之證物,原審未命被告補送,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自有可議。㈡台麗公司之董事長胡世德、經理林清泉均自始指證曾文呈並非其公司之員工,係其公司向曾文呈分租台北市○○街○段二一六號三樓房屋之一部為辦公室而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以實其說(見偵㈠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偵㈡卷第十頁正面、第三十頁),證人(即房東)張偉光證述:其所有上開房屋,係出租給曾文呈,房屋隔成三間,分別為董事長室、總經理室、會計室,其有看見曾文呈在董事長室、總經理室辦公,林清泉係在會計室內辦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七一、一七二頁);而曾文呈另案供述:其係聯境公司負責人,在上址被他人押走,證人吳明森在另案證述其係聯境公司職員,聯境公司負責人在上址被押走等語



(見上訴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吳明森在第一審證述:「曾文呈是否在台麗公司上班,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背面),曾文呈之名片上,除印有台麗公司字樣,並印有聯境公司、恆福公司(見偵㈡卷第十三頁),張偉光曾文呈間之租金為二萬六千元,曾文呈與台麗公司間之租金為五千元(見一審卷第九五、九七頁),則胡世德、林清泉所為向曾文呈分租房屋之說,似非不可採信。如果曾文呈聯境公司負責人承租上開房屋,自己留用董事長室、總經理室,將會計室轉租台麗公司使用,則證人張偉光證述有見曾文呈在總經理室、董事長室辦公一節,即難據以證明曾文呈係台麗公司總經理,嗣後吳明森翻異前供,謂曾文呈係台麗公司總經理及大股東,其亦為台麗公司職員云云,非但與經濟部商業司之台麗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冊內無曾文呈姓名不符(見上訴卷第九○、九一頁),且與其初供相左,其證言真實性可疑,而名片內容,任何人可以任意印製,憑信性尤有可疑。卷內似亦無林武、吳秀琴供述曾文呈係台麗公司總經理之記載,原審之論斷,與卷證有間。㈢系爭第一一三九○五號本票,既經曾文呈傳真聲明書記載:「其上無台麗公司印文」,系爭本票,却有台麗公司印文,該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公司簽發給林武、吳秀琴之二張本票上印文不同(見偵㈢卷第六九頁),簽發之形式亦異(系爭本票有付款地記載及曾文呈簽名,另二張本票上無之),却與被告自陳與曾文呈間私人往來之八張本票簽發之形式相同(見一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原判決竟謂曾文呈之聲明書、警察機關之鑑定書,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在卷。又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本件之關鑑在於:㈠是否確有先扣半年利息七十二萬元、代書費六萬元、佣金四十萬元情事﹖㈡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究為台麗公司第二次貸款二百萬元抑係被告要求購買不動產定金保證金﹖㈢曾文呈是否為台麗公司總經理﹖㈣該第一一三九○五號本票是否被告偽造﹖原判決均為被告有利認定,已就各問題,認與卷證不符及有違經驗法則,詳予指明。原判決恝置本院先後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於不顧,仍執與卷證不符,與夫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論斷,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有可議。次查該曾文呈於更㈣前從未到庭,此次雖有到庭,原審不及傳喚告訴人台麗公司負責人胡世德、經理林清泉到庭詳予究明真相,亦屬於法有違。該曾文呈仍證述系爭本票係其私人向甲○○借款(見更㈣卷第七十二頁),卷附之聲明書影本(見七十八年度偵續卷第五、七頁)上載明「所簽發之第一一三九○五號本票面額二百萬元交付甲○○之時,並無加蓋台麗公司及胡世德之印章,特此嚴正聲明」,於本次更審後,該曾文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到庭固供述:「該張本票係我開給甲○○的不錯,但我開給他時,上面並無台麗公司與胡世德的印章」(見更㈣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此項供述,與該聲明書之記載相符,但同時又否認該件聲明書上的文字係其所寫,却又謂「其上的簽名與我很像」云云(見同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嗣於同年七月五日改稱:「本票是我開的沒錯」,「發票的第二天,甲○○拿回來給我,要我蓋公司章,我請林清泉拿回去,林清泉叫小姐拿去蓋完章,我有事先走,後來吳明森告訴伊這張本票交給甲○○」云云(見同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及謂「胡世德係台麗公司的人頭」云云。衡諸經驗法則,既係曾文呈私人向被告借款,台麗公司董事長、經理均否認曾文呈係其公司總經理,焉有私人借款加蓋台麗公司及其董事長胡世德印章之理﹖關於佣金事,如果曾某確係台麗公司總經理焉有為公司借款須鉅額佣金之理﹖而曾某初謂「佣金忘了」,又謂「四十



萬元」云云(見同卷第七十八、八十頁),不一其詞,信憑性尚非無疑。曾文呈又謂胡世德係台麗公司之人頭,但公司登記卷載明其為台麗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尚有監察人及其他股東(見上訴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該胡世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曾文呈與台麗公司無關,僅係台麗公司向之分租辦公處所而已」(見偵查卷第十頁),究胡世德是否為台麗公司之人頭﹖曾文呈是否台麗公司之總經理﹖吳明森是否台麗公司職員,原審未待傳喚台麗公司經理、林清泉、監察人林水河、股東林鴻璋林鴻龍、林鴻達、林枝燁、林楊秀霞等加以調查,以及傳訊被告、曾文呈吳明森究明真相。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提出之台麗公司股東名簿其上列計股東九人(見上訴卷第三二頁),但無經濟部商業司文號及戳記,與台麗公司提出者不同(見同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究以何者為是﹖該件聲明書何來﹖該系爭本票被告既謂「後補」,足見係其所持有,何以迄未呈案﹖被告、曾文呈間是何關係﹖有無共犯情形,亦應查明。原判決就上開全然未為調查,盡採被告之辯解及曾文呈之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將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顯未盡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能事,於法尤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