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榜興(已判刑確定)係高中同學,林榜興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助理員,經辦支票交換業務,於在職期間,與已成年之上訴人及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以上四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間,在謝金祥(已判決無罪確定)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號百齡鋁門窗店內共同謀議,以盜取高企銀行支票偽造客戶支票方式詐取票款,乃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林榜興利用在銀行值班之際,按既定之謀議,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三人進入該銀行,在一樓竊取該銀行所有,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後,林榜興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一張支票(票據號碼不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九號,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甲存帳戶帳號「一」號,並偽造「莊義芳」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莊義芳」之支票一張,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向高雄市○○路某地下錢莊借款,該錢莊先查詢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因銀行依慣例如超過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前須與本人照會,經該銀行與莊義芳本人照會後,發覺支票係偽造者而未得逞,林榜興旋將該支票撕毀後丟棄(偽造莊義芳支票部分與上訴人無關)。林榜興復與上訴人、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林榜興提供該銀行已列為拒絕往來之甲種存款客戶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隆,帳號七十一號等資料給甲○○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先由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之印章二枚,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巷之房屋內,由楊逸群將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同時同地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七張,其等偽造之每張支票號碼、金額、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後持交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行使存入林榜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七家銀行開設之帳戶委託代收,其詳如同附表所示。同日上開七家銀行將該七張支票轉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與高企銀行九如分行交換票據,林榜興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為該銀行票據交換員職務之機會,抽出渠等所偽造之該七張支票予以隱匿,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即原應為六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更改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使該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存款之業務員張簡碧玉不知有該七張偽造之支票存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
高企銀行,及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嗣上述七家銀行因未接獲該七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為是通過之支票,如數將支票面額存入林榜興帳戶,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林榜興即與上訴人、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共同前往下列六家銀行提領現款,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鳳山市農會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共計領取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則未及提領即逃匿。得手後,上訴人從中拿取三百萬元,其餘竊得之四十二張空白支票,由楊逸群將其中之四十張支票以塑膠袋裝妥,棄置於高企九如分行後面之抽水馬達旁,再以電話通知該分行人員前往拾取,剩下之二張支票,則為楊逸群剪下支票號碼擲入上述高企銀行九如分行門縫丟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抑或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林榜興、黃源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存入林榜興之銀行帳戶云云;但依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條影本所示,林榜興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存入該支票(見自字第三一四號影印卷第五、六頁),是其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榜興等人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惟於原判決附表內卻記載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走七百四十萬元,致事實記載先後不一,均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永隆」印章二枚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而原判決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㈠內說明共犯林榜興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惟又說明上開犯行有「偽造」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影本可證云云,似謂此犯行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說明先後矛盾,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