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431號
TPSM,85,台上,2431,199605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凱悅KTV係張翠英讓渡予上訴人經營,並將店內所有設備包括本案之伴唱錄影帶及錄放影機讓渡交予上訴人,證人張翠英因恐其本身受追訴,欲其自承將上開伴唱帶交予上訴人,顯不可能,自不能以其證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上訴人係從事藥業工作,第一次受讓經營KTV,確信原營業者為合法經營,自不知扣案之伴唱帶係盜版帶,原審以推測理想之詞遽認定上訴人犯行,顯屬違誤。㈡上訴人目前仍擔任證裕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並賴以為生,投資經營KTV,純係因有儲蓄而予投資,並非以之謀生,原審認上訴人賴經營KTV為生之常業犯,亦屬不合。㈢上訴人係僱用乙○○招呼顧客及處理事務,惟廖女並未參與KTV店之實際經營,亦未負責播放錄影帶事宜,原審謂上訴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說明其依據,亦屬違誤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凱悅KTV之公關經理,負責招待客人,伴唱帶之播放由田承堯負責,上訴人對伴唱帶究竟有無版權,原無須過問,且上訴人至KTV工作未滿一月,一切事務尚不熟悉,該店之錄影帶亦非由上訴人採購管理,原審未予詳查,遽謂上訴人與甲○○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不合;且未說明其為此項認定之理由,亦屬違誤。㈡上訴人並非凱悅KTV之經營者,且未參與該店之計劃經營方針,上訴人僅係受僱為該店之公關經理領取薪水維生,並非以播放錄影帶為生,原審論上訴人藉公開播放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錄影帶為經濟來源賴以維生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路○段三七七號凱悅KTV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均係不詳姓名者未經各該視聽著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帶,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竟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在該KTV店內,擅自提供上開伴唱帶供不特定顧客點播,再由放映室經錄放影機連接線路傳送至各包廂,而公開上映營利,並自八十二年二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該KTV店之經理,負責店內大小事務之管理;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田承堯(已判決確定)在現場放映室以錄放影機依上開方式,公開上映顧客所點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其等即藉此方式獲取其主要經濟來源而賴以維生。迄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共二千一百八十捲及甲○○所有供公開上映所用之錄放影機乙台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上開扣案之伴唱錄影帶多達二千一百八十捲,又都無直側標,其歌名或以手寫,或甚至未寫歌名,其為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帶一望即知,上訴人甲○○經營上開KTV店,應知該些伴唱帶為盜版品,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已說明甲○○既明知上開伴唱帶為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帶,縱認其所辯伴唱帶係自張翠英頂受而來云云非虛,亦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是縱剔除證人張翠英之證述,仍足認上訴人之犯行,亦核無違誤之處。甲○○上訴意旨㈠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乙○○明知上開伴唱帶為盜版帶,上開KTV店播放各該伴唱帶亦在其受僱掌理之業務範圍內,其與甲○○及已判決確定之田承堯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認定事實違誤及不憑證據之情形,甲○○上訴意旨㈢及乙○○上訴意旨㈠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以反覆從事同種類犯罪行為,並恃以維生之犯意為已足,不以無其他工作為必要。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甲○○係上開KTV店之實際負責人,而乙○○則係受僱領取薪資,其等均以公開放映上開伴唱錄影帶之方式經營KTV,獲取主要經濟來源,並賴以維生,論上訴人等為常業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甲○○上訴意旨㈡及乙○○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