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賴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日出前某時,由賴文明携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市○○路一一三巷六弄九號張華清住宅,撬開門扇後侵入,竊取張華清所有手錶四只,隨身聽、錄影機、彩色電視機各一台等財物,上訴人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載回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一六二巷二十九弄十號賴文明住處藏放,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贓物及賴文明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上訴人又與賴文明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該附表所示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李洪惠、洪玉枝、邱淑樺、梁徐錦霞等四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取其等財物,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又李洪惠另被剝奪行動自由,挾制在車內,亦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強盜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謂。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贓車接應,由賴文明自後搶拉洪玉枝背包,致洪玉枝倒地受傷,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該附表編號3則認定上訴人駕駛同2贓車搭載賴文明,見邱淑樺獨行,由賴文明從車窗伸手抓取邱女皮包,邱女發覺後拉緊,賴文明強行拉扯,並加速駛離,致邱女跌倒受傷,不能抗拒而取財物;該附表編號4亦認定上訴人駕駛NG-○八九七號車搭載賴文明,見梁徐錦霞獨行,由賴文明將梁婦推倒受傷,致梁婦無法抗拒而取去財物。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三項事實,賴文明自洪玉枝背後搶拉洪女背包,自車窗伸手抓取邱淑樺皮包,邱女發覺後拉緊,賴文明強行拉扯,並加速駛離,致邱女跌倒,及將梁徐錦霞推倒,是否均已致被害人洪玉枝、邱淑樺、梁徐錦霞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無疑而有待進一步查明。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迭次辯稱,其與賴文明在警訊時均遭刑求,始自白犯竊盜
及強盜等罪。原審就此項事實,雖傳訊承辦警員江清萬否認刑求而為相當之調查,惟賴文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亦向檢察官供述遭刑求,致脖子受傷,檢察官諭知解還台灣台中看守所時,應予驗傷,原審就此項事證,未能進一步深入調查,自難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