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一六二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一七二四二、一七九
六七、一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床下確無抽屜,如何寄藏槍彈﹖證人陳作豪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係證稱看到上訴人在「床舖下」摸尋東西,亦非「床下小抽屜」,原審對上訴人臥床有無抽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將王壽南以報紙包裹之手槍一把、彈匣一只、子彈十二發,藏放在其「床下小抽屜……」,顯係違背法令。㈡、王壽南昔無攜帶使用槍枝記錄,故其寄放槍彈為上訴人始料未及,證人張清河亦證稱無法看出是槍彈,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㈢、上訴人非特不知王壽南寄放之物品係槍彈,且僅受寄放,並無任何藏匿,被查獲槍彈之處係在床下,自無藏匿可言,原判決率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論處,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又原審採用證人陳作豪及林振文之證言,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惟遍查全卷,原審並未訊問證人林振文,竟於理由內敍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訊及證人林振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訛誤。㈤、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警員自寫後,再喝斥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擔心王壽南再遭刑求,始勉強應允簽名,原審未察竟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六九號住居處,明知其已判刑確定之男友王壽南所交付並用報紙包裹(內有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二發)之物品為槍彈,竟仍予以藏放在其床下小抽屜內,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王壽南用報紙包裹之物是何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於受寄藏時,確知是槍彈,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之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依憑證人即警員陳作豪於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林振文於偵查中之證
敍(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相互勾稽,本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權之行使,採用彼二人之證言,資為認定上揭以報紙包裹之槍彈係由上訴人租住處床下抽屜起出之合理判斷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白。參以上訴人於警訊問以:「妳臥房中之槍彈何時藏置﹖」時,答稱:「是王壽南與該隨行男子在初搭計程車找我時,王壽南即找我遞給我一包以報紙包裹(沒粘貼)之重物,交待我要收好,我就將之藏在床舖下密櫃」(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於原審質之:「後來槍在妳抽屜找到﹖」,亦明確答稱:「是我拿出來的,警察也沒有拿出來讓我看,只問我王壽南託我何物,我即從抽屜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可見上訴意旨所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有據。又原判決縱就證人張清河所為無法看出是槍彈之證詞,何以不予採納,於理由未併為論列及說明,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我起先不知道(是槍彈),嗣於旅館中看見王壽南在把玩始知是槍彈」等語,資為裁判論罪基礎之一,縱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王壽南被警刑求我不忍心就簽筆錄之抗辯,何以不足為採,未予以指駁及說明,稍欠完備,惟上訴人於原審訊以:「你們後來有去住佳賓旅舍﹖」時,亦答稱:「有,在住旅舍時他拿一把手槍出來玩,我問他何處來,他說以卅二萬元買得……」(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經核與警訊時之供述情節尚無矛盾不一情事,足見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並無瑕疵,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不得指為違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意見書指稱本件上訴人既經撤回上訴,案已確定云云,核與本院卷內訴訟資料並不相符合,殊屬誤會,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