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五五○、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文宣品非上訴人製作,且該文宣內容並無誹謗他人之意而引為自己文宣資料,上訴人乙○○對散發文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是否採取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乃法條競合,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競選期間,互提質疑對方之文宣,乃民主政治競選過程之當然方式,本件上訴人發出之傳單,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意圖使南投縣第十二屆竹山鎮長候選人鄭印清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鄭印清並毀損鄭印清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及均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