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沈 佩 香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英 鳳律師
范 光 群律師
張 嘉 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逃漏或幫逃漏爾樂力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零十九元,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憑,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除有逃漏稅捐之目的外,並有逃漏依法繳納稅捐之結果,始得成立。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黃輝炫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爾樂力公司如果實際上給付本案薪資,只是工資並不是付給林繆結等八人,則既有支出薪資,就不發生逃漏稅捐問題,若實際上未支出該薪資,才有漏稅問題……」(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再據爾樂力實業有限公司與乙○○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乙方(乙○○)承攬甲方(爾樂力公司)所委任之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付款依僑大之付款時條件為條件,每次甲方取得百分之十,乙方取得百分之九十,但乙方需提總工程款百分八十之材料發票(以爾樂力公司為名)餘百之二十則以報工資(報工資所提供之資料乙方要負責)」(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合約書影本)則上訴人等之約定工程款中百分之二十以報銷工資方式給付,乙○○支付工資依約向爾樂力公司請款時,製作該工人在爾樂力公司之薪資表,有無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意圖及結果尚非無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㈢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工人秦春水等七人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工資數額及其印章之真正,俱未爭議。告訴人林繆結對附表之工資數額,雖爭執未全數領取該工資,但上訴人乙○○辯稱以其欠款扣抵所致,而林繆結不否認曾有欠款,則其工資之爭執,似屬二人間之民事糾葛。且據秦春水稱:「我不認識甲○○○,是乙○○來找我們去幫他工作,錢也向乙○○領的,不過我知
道甲○○○是老闆」,「楊跟我講工程的包商是爾樂力公司,也是甲○○○叫他幫忙找工人來做……」,「印章是真正的,是我交乙○○蓋的」(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第六行以次,背面首行以次,第一四三頁背面首行)。謝宏基稱:「是乙○○向我講爾樂力公司叫他僱人……」,「薪資表之印章是我的,是乙○○找我去工作,要領薪資用的」(見一審卷第一九六正面第十行,背面末行以次)。林福建稱:「乙○○請我做……他是為甲○○○叫工人」,「工資表對的,我有領工資」(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面末行以次)。羅紋珍稱:「……是乙○○要我去做的……曾經把印章交給他蓋薪資表」(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正面第八行,背面一、二行)。張國祥稱:「當時秦香永叫我去工作,是叫我去替乙○○工作」,「薪資表印章真正,我們交給乙○○去蓋的」(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九、十行,一四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以次),秦香永、謝宏基、林福建、羅紋珍、張國祥在薪資表上之印章,係領取薪資時交給乙○○代蓋,似無虛報或浮報該工人之工資,能否謂上訴人等共同偽造薪資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彼等,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率以工人係受僱於乙○○,竟越權蓋章於爾樂力公司之薪資表,係偽造私文書云云,不無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