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72號、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之 「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應更正為「告訴人林 佳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 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款項,竟鋌而走險,率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 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 害人無從追索,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經歷、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2號
106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曹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瑋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2時39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孫德明」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配送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佳慧、沈映秀及蘇子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家瑋固不否認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自稱「孫 德明」之男子表示交付2本存摺後,每隔10天可以獲取薪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開始伊想測試真實性,且對方說 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去報警或申報帳戶遺失,伊不會有任 何損失,才會貿然交付帳戶等語。然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4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林佳慧、沈映秀、蘇子瑞及證 人即被害人張志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4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告訴人沈 映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即被 害人張志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及告訴人蘇子瑞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2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 行等4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林佳慧、沈 映秀、蘇子瑞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鈞將金錢匯入使用,應堪 認定。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 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 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 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 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 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 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佳慧、沈映秀、蘇子瑞 及被害人張志鈞,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 │
├──┼────┼────┼───────┼────┼─────┼───┤
│ 1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一105年 │一28,985元│一玉山│
│ │林佳慧 │月28日17│打告訴人電話,│ 10月28│ │ 銀行│
│ │ │時許 │佯稱小三美日網│ 日20時│ │ │
│ │ │ │路商店客服人員│ 44分許│ │ │
│ │ │ │,因作業人員疏│二105年 │二29,989元│二臺北│
│ │ │ │失,打錯訂單資│ 10月29│ │ 富邦│
│ │ │ │料,卡帳戶將遭│ 日18時│ │ 銀行│
│ │ │ │扣款,須至自動│ 29分許│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三105年 │三29,985元│三臺北│
│ │ │ │扣款設定云云,│ 10月29│ │ 富邦│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日18時│ │ 銀行│
│ │ │ │誤轉帳匯款。 │ 36分許│ │ │
├──┼────┼────┼───────┼────┼─────┼───┤
│ 2 │被害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一105年 │一29,985元│一聯邦│
│ │張志鈞 │月28日20│打被害人電話,│ 10月28│ │ 銀行│
│ │ │時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 日21時│ │ │
│ │ │ │物,因語音系統│ 4分許 │ │ │
│ │ │ │錯誤造成重複扣│二105年 │二29,985元│二玉山│
│ │ │ │款,須至自動櫃│ 10月28│ │ 銀行│
│ │ │ │員機操作更改云│ 日21時│ │ │
│ │ │ │云,致被害人陷│ 12分許│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一105年 │一14,012元│一聯邦│
│ │沈映秀 │月11日18│打告訴人電話,│ 10月28│ │ 銀行│
│ │ │時55分許│佯稱其國泰世華│ 日21時│ │ │
│ │ │ │銀行信用卡遭新│ 52分許│ │ │
│ │ │ │進員工盜刷,須│二105年 │二2,512元 │二聯邦│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10月28│ │ 銀行│
│ │ │ │作取消盜刷紀錄│ 日21時│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57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一105年 │一29,985元│一合作│
│ │蘇子瑞 │月28日19│打告訴人電話,│ 10月28│ │ 金庫│
│ │ │時18分許│佯稱其之前網路│ 日20時│ │ 銀行│
│ │ │ │購物在超商取貨│ 29分許│ │ │
│ │ │ │時,因超商店員│二105年 │二29,985元│二合作│
│ │ │ │誤將款項設定為│ 10月28│ │ 金庫│
│ │ │ │定期匯款,須至│ 日20時│ │ 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31分許│ │ │
│ │ │ │取消云云,致告│三105年 │三29,980元│三玉山│
│ │ │ │訴人陷於錯誤轉│ 10月28│ │ 銀行│
│ │ │ │帳匯款。 │ 日21時│ │ │
│ │ │ │ │ 3分許 │ │ │
│ │ │ │ │四105年 │四29,980元│四聯邦│
│ │ │ │ │ 10月28│ │ 銀行│
│ │ │ │ │ 日21時│ │ │
│ │ │ │ │ 7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