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六八、一一八六、一二○一
、一二七八、一二八三、一三五五、一三九三、一三九八、一四一七、一四二四、一
四九○、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盜匪,甲○○殺人未遂、恐嚇取財,乙○○恐嚇取財及丙○○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盜匪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一,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縱伊於財物入己之支配範圍後,曾持槍示威,亦僅是否涉及恐嚇或刑法上之準強盜罪而已,根本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論以該條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甲○○共同參與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一、十二之犯行,原判決僅憑甲○○之供述,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或稱伊當時與女友楊文理在一起,或稱與陳姓友人在舞廳消費),遽採為伊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張文松供述並無伊任何着手盜匪之不法行為,伊於警訊之自白,受到強暴脅迫,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證據,且甲○○與伊之間,因口角結怨,所以挾恨報復而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也不能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審未傳訊各被害人調查,亦有違誤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據甲○○、丙○○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供認盜匪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三枝、土製子彈一顆、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改造九二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復有經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可證,又乙○○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一之時間、地點騎機車載甲○○至全昌當舖外面,而甲○○由乙○○如何共同犯罪在外面把風,由甲○○持槍入內強盜得勞力士手錶二只各情,迭經甲○○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訊時供述綦詳,乙○○亦供認伊曾分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因而認定甲○○、乙○○、丙○○有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犯罪事實,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甲○○上訴意旨所
主張其進入台中市○○路一三九號全昌當舖,託詞買手錶,店主拿出手錶供巫觀看,其時手錶即在巫之支配範圍內,故於看手錶時,掏出手槍朝被害人于清華,於于清華閃避時將二只名貴之勞力士手錶搶走,不構成盜匪罪。殊不知店主提出手錶僅係供觀看,貨品仍在店主支配範圍內。則甲○○既係持槍脅迫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取走,核此犯罪態樣仍屬強盜罪。甲○○謂其行為僅係恐嚇取財或刑法之準強盜罪,顯係誤解法律,以之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乙編號十二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亦未認定乙○○、丙○○犯該部分之罪,乙○○、丙○○否認未犯編號十二之罪,實無何意義。又乙○○於警訊時已坦承騎機車載甲○○至全昌當舖外,分得甲○○交給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甲○○亦供述乙○○有參與編號十一之犯罪(把風)。乙○○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泛主張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證據,但原判決均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基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丙○○有原判決附表乙內所示三次之強盜犯行,迭經其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供認,況原審依卷內之資料,已足認定其犯罪,且別無就丙○○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丙○○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未儘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㈢、甲○○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部分: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羅富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大大KTV,因口角而互相開槍,但實係因羅富魁先開槍,伊為自衛乃開槍反擊,原審未予查明,且伊如有殺意,豈不繼續射擊,那有讓羅富魁摀住傷口逃逸之理,原判決認伊有殺人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伊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縱令有人對鄭世偉實施恐嚇取財,亦係陳世欣、乙○○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陪同陳世欣至田納西汽車旅館,僅係幫助陳世欣為談判感情糾紛而已,根本不知道賠償的事,陳文娟也證稱:鄭世偉曾表示要當天談,同意到外面談,且依鄭世偉係坐在汽車駕駛座旁之位置,殊難想像係被挾持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甲○○供認持改造四五手槍擊中羅富魁胸部;羅富魁指訴甲○○先後持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及改造四五手槍射擊;證人丙○○、吳禮鑫證述當時在場看見發生糾紛之始末,羅富魁胸部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槍、彈經鑑驗均具殺傷力有刑警局之鑑驗通知書可證。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甲○○於警訊稱:陳世欣為要處理事情,要伊趕快把東西(指槍枝)帶過來,伊才帶手槍前往云云,且於使用槍柄打鄭世偉後,身上帶槍與陳世欣、乙○○開車載鄭世偉至田納西汽車旅館之房間,於鄭世偉與陳世欣或乙○○談價錢時,在該汽車旅館停留一、二小時,迄談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止,迄未離去。並參照鄭世偉之指述,及陳世欣、乙○○供述談判經過。認定甲○○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其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對甲○○主張係自衛而開槍射擊羅富魁一節,已在理由內說明並無羅富魁射擊甲○○之事,而開槍射擊人身要害,自有殺人故意,不因射擊未死或未繼續發射子彈,得主張無殺人故意。又原判決認定甲○○與陳世欣、乙○○有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採證違法。甲○○依其個人之說
詞,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有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乙○○恐嚇取財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意旨與事實頗有出入而未能甘服云云(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狀),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未遂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㈤、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之。二、甲○○、乙○○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項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