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255號
TPSM,85,台上,2255,199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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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象牙紅理容中心之脚部按摩師,與同在該理容中心上班擔任按摩師之蘇秋芬為同居人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生爭吵。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下班帶同友人綽號「小廸」之周淑娟於當日上午七時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三弄十二號四樓住處泡茶喝酒,同日上午八時許,蘇秋芬回到該住處,即與上訴人、周淑娟二人一起泡茶喝酒。旋蘇秋芬因見上訴人之呼叫器上顯示前妻兒子之電話,乃憤而摔擲呼叫器,上訴人亦跟着摔擲,雙方發生爭吵,蘇秋芬氣憤之下,至浴室摔毀衛浴設備,再回到房間,引起上訴人強烈不滿。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周淑娟見上訴人與蘇秋芬爭吵未休,即先行離去。嗣蘇秋芬於周女離開後又走出房間,進入浴室,繼續與上訴人爭吵,迨二人走回房間,復於房間內激烈衝突,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房內手持不明條狀硬物扼住蘇秋芬雙側上頸部及前頸部,致蘇秋芬頸部動脈受壓迫、腦部缺氧,當場窒息死亡。蘇秋芬死亡之後,上訴人因畏罪情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以蘇秋芬自殺為由,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承辦本案之警員曾富嘉在第一審證稱:死者蘇秋芬之房間內「桌子、地上不會很亂,看不出有打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則原判決認定:「……迨二人(指上訴人與蘇秋芬)走回房間,復於房間內激烈衝突」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八行)。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蘇秋芬之情事,並具狀辯稱蘇秋芬係自殺身亡,當蘇女在浴室內企圖自殺之時,伊尚跪在浴室門口,要求不要自殺,並勸說:再怎樣也須想到她年老父母及年幼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蘇秋芬之三姊蘇桂蘭在警局證稱:「死者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叫我好好照顧她女兒,並叫她女兒和她講話之後,電話就掛斷了。我覺得奇怪,因此就打電話去死者那邊,但響了七、八聲沒人接……」。蘇秋芬之同事周淑娟在偵審中亦先後證稱:「不久我不放心,到廚房去,看到甲○○跪在浴室門口……」。「我有叫她(指蘇秋芬)開浴室門,她不開,後來我用一塊錢幣打開,她拿剪刀放在脖子處,嗣她出來就到房間去,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四○頁),該蘇桂蘭、周淑娟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曾具狀稱:案發第二天法醫王嘉祿前來相驗,認定蘇秋芬頸部、右臉頰、後腦部三處傷痕,均不足以致命。但法醫鍾明燈鑑定結果,却認定該頸部



之傷,為致命傷,相互間認定不同,請傳訊鍾明燈查明其原因為何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原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在原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竟不予傳訊查明其原因,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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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