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5號
PCDM,106,簡,219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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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岱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宏宏 』之友人」,應補充更正為:「綽號『宏宏』之成年友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宏」 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底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供稱不再經營賭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供稱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賭博獲利約1萬元 (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宏」之友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 11月,向「宏宏」之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tk9999. net)之帳號(ZHH61078)及密碼(aaa888)後,於105年2 月1日提供上揭帳號、密碼予欲上揭網站進行職業球賽簽賭 綽號TORO之「鍾菀芸」,「鍾菀芸」則以其所提供帳號、密 碼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天下運動網網站進行職業 球賽簽賭,賭博方式以美國NBA職業籃球大賽、本國職業棒 球雙方隊伍比賽總分、讓分多寡及比賽總分加總後押注大小 之方式進行下注,賭客就比賽隊伍之分數讓分或2隊加總簽 注為輸贏,而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若簽中即可贏得9,5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宏宏 」取得,而甲○○則抽取下注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等即以 上揭方法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地下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由甲○ ○收取賭客簽賭牌支後,再以將號碼傳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宏宏」,而其等賭博方式以每注賭金80元,由賭客自01 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 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 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獲得 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若簽中「4星」, 可獲得72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宏宏」所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提供上揭網站帳號、密碼予 TORO之擷取照片4張、收受賭客進行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之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宏宏」所為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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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