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84號
PCDM,106,簡,2184,2017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 匯入金額」欄,附表編號4匯入金額應更正為「33,147元」 、附表編號4匯入金額應更正為「4,985元」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喬玉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玉菁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將其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0段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政義」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薛淑瑤等人施用詐術,致薛淑瑤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鄭博凱陳亭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喬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鄭博凱陳亭伊於警詢



時之指訴,被害人薛淑瑤、徐康富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送貨單、告訴 人謝志君陳渝閔鄭博凱陳亭伊提出之提款機匯款紀 錄單、告訴人陳怡諠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被害人徐康富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政義」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並未出售帳戶,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 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 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 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 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 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 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1 │105年10 │被害人薛│105年10 │2,012元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薛淑瑤佯│
│ │月19日 │淑瑤 │月19日20│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40分許│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被害人薛│
│ │ │ │ │ │淑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台│
│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2 │105年10 │告訴人謝│105年10 │2萬4,343│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志君佯│
│ │月19日 │志君 │月19日22│元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2分許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告訴人謝│
│ │ │ │ │ │志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
├──┼────┼────┼────┼────┼────────────┤
│ 3 │105年10 │告訴人陳│105年10 │6,015元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渝閔佯│
│ │月19日 │渝閔 │月19日21│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9分許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告訴人陳│
│ │ │ │ │ │渝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
├──┼────┼────┼────┼────┼────────────┤
│ 4 │105年10 │告訴人陳│105年10 │3萬3,162│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怡諠佯│
│ │月19日 │怡諠 │月19日22│元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4分許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告訴人陳│
│ │ │ │ │ │怡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
├──┼────┼────┼────┼────┼────────────┤
│ 5 │105年10 │告訴人鄭│105年10 │5,000元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博凱佯│
│ │月19日 │博凱 │月19日20│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52分許│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告訴人鄭│
│ │ │ │ │ │博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6 │105年10 │告訴人陳│105年10 │3萬5,788│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亭伊佯│
│ │月19日 │亭伊 │月19日20│元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39分許│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告訴人陳│
│ │ │ │ │ │亭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7 │105年10 │被害人徐│105年10 │9萬9,970│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康富佯│
│ │月19日 │康富 │月19日20│元 │稱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
│ │ │ │時45分許│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重新設定,使被害人徐│
│ │ │ │ │ │康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
│ │ │ │ │ │帳戶內。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