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201號
TPSM,85,台上,2201,199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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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昱僑、台馥、民馥及志聯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外甥女劉雪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甲○○挾雄厚企業財力,為劉雪梅操盤競選,適同屆泰安鄉長候選人黃津缺乏經費,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張春木得知甲○○經營建築有成,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張春木二度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劉雪梅競選總部附近,甲○○之臨時辦公處,尋求經費支援,甲○○黃津係鄉長候選人,與劉雪梅之競選縣議員並不衝突,乃應允支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欲使劉雪梅順利當選,乃附帶以黃津等競選總部成員,須為劉雪梅拉票一百五十張為交換條件,張春木返回黃津處,與黃津及為黃津輔選之謝文光胡娘妹等,共商其情結果,認為可行,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決定私下為劉雪梅拉一百五十票,以換取一百萬元獻金,其中約定,由張春木負責爭取六十票,謝文光胡娘妹共同負責其餘九十票,同時黃津拜票時,約定向選民以「鄉長支持黃津、縣議員支持劉雪梅」等語為口號之方式競選,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張春木偕同謝文光,再度造訪甲○○,告以上開商定之競選活動方式,獲得甲○○同意,當場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面額一百萬元,票期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謝文光攜回轉交胡娘妹,囑咐胡娘妹,於同月十四日,存入郵政儲金滙業局第000000-0局之第四五一九號,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黨費專戶號,同時命胡娘妹就上開票款,只要在投票之前,全部提清即可,不必做帳之方式,使用賄款,胡娘妹依囑存、提,使用賄款,張春木私下為劉雪梅拉得約二十票,競選時,黃津等並以上開口號競選,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該被告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無非採取證人方政治張秋華劉雪梅之證詞,認本件係由前苗栗縣縣長張秋華及該縣中國國民黨黨部主委方政治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主動向被告募款,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底,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張春木,其動機純屬政治獻金,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為論據。然據證人張春木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曾二度訪甲○○尋求競選經費,至八十三年一月二、三日,經傅某考慮,嗣交予伊一百萬元支票(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三七一號卷第十頁),又稱:伊請求支援經費時,傅某即提出以選票為交換條件,伊遂將該提議予泰安服務社主任謝文光胡娘妹共商可行,再將伊等決議轉告傅某、傅某才同意撥付一百萬元作為黃津之競選經費,又傅某提出前述交換條件後,伊再向黃



津說明,黃津認可同意,指派伊與傅某接洽(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伊與謝文光胡娘妹研商替劉雪梅爭取一百五十票,伊負責拉六十票,其餘九十票由謝文光胡娘妹負責,並於替黃津拜票時,向選民以「鄉長支持黃津、縣議員支持劉雪梅」等語,作為回饋(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或三日,伊至汶水甲○○辦公室告訴其替劉雪梅拉一五○票沒問題,傅某當場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伊等語,且證人黃津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參選鄉長候選人,預估選舉花費約需三至四百萬元,而伊只能籌二百至三百萬元,尚差經費一百萬元,張春木向伊建議向甲○○尋支援,伊遂派張某與傅某洽談經援情事,經協商後,張某稱傅某願贈一百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但伊必須在支持伊的票源區內,提供一百五十票支持劉雪梅競選縣議員,又甲○○係在伊答應交換條件「支持一五○票」後才開支票予伊等語,及證人胡娘妹於偵訊中稱:黃津參選因經費不足,遂透過張春木向傅某找經費支持,傅某於八十三年一月初,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張春木,惟交換條件是要支持黃津之選票亦要支持劉雪梅競選議員。而證人張春木係中國國民黨苗栗縣泰安鄉黨部委員,並擔任該鄉鄉長候選人黃津競選籌備服務處主任,專門為黃津籌措競選經費之人。如果不虛,本案直接與被告甲○○談判交換條件者,為張春木,而非方政治張秋華,且張春木與被告談判交換條件後,係直接與鄉長候選人黃津及為其輔選之謝文光胡娘妹商議後,決定接受被告之條件。證人方政治張秋華既未於談判條件時在場,復未參與決策過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摒棄證人張春木黃津胡娘妹之證言,而採信方政治張秋華證言之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稽諸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㈡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之時間,據證人張春木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或三日間(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原判決認定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四行),核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捐款,既已存入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黨員專戶帳號內,原審未調查該款究於何時存入﹖其使用情形如何﹖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認該款僅係胡娘妹暫時替黃津保管,並非對泰安鄉民眾服務社之捐款,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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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