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182號
TPSM,85,台上,2182,199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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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同右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彭中興委託其打造標示有賓士或BMW標幟之空白車身號碼鋁牌係欲供偽造之用,竟與彭中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其台中市○○○路○段一三八巷十二之三號住處受彭中興委託,為彭中興打造標示有賓士或BMW標幟之空白車身號碼鋁牌三次,每打造十二塊,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於打造完成後,即交由彭中興於各該鋁牌上面打上賓士或BMW汽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賓士或BMW汽車之車身號碼鋁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彭中興乃伺機再將所偽造之上開車身號碼鋁牌分別裝於其所竊取之賓士或BMW自用小客車上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原審具狀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所指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文書所製「車身號碼鋁牌」;及所製「車身號碼鋁牌」均是英文,上訴人不明其內容,亦請送翻譯機構譯成中文,……云云,原審並未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所謂之「車身號碼鋁牌」,亦未就其上之英文譯成中文以明其內容。亦未說明無調取及翻譯必要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其係知道是賓士及BMW標幟,每製作一版十二塊,代價二千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彭中興於警訊時亦供稱:汽車車身號碼鋁牌……僱請製版之乙○○以每塊一百餘元製作(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果上訴人所稱不虛,則其僅依彭中興之指示受僱製作賓士及BMW標幟之空白車身號碼鋁牌交付,而取得製作費用,其後由彭中興自行打造號碼於其上,能否認其參與犯罪,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令其擔負偽造私文書之共犯罪責,自屬難昭折服。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



之根據。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㈡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惟事實欄並未記載,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甲○○部分:
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賢、李西銓陳祺達彭中興等所證相符,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四部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影本、嘉義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之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暨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供偽造文書所用之物品等證據為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稱原判決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三部自用小客車均係經由莊永和居間介紹;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其逕向莊永和所購,其歷次製版影印賓士或BMW汽車原廠證明書、出廠檢驗合格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等文書,均係受莊永和之委託云云。佐以證人陳明賢、李西銓陳祺達等均係上訴人之朋友,渠等復稱不認識莊永和,未向莊永和購車,係渠等分別向上訴人購車,及莊永和彭中興於偵查中均已陳明警訊時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以渠等於偵、審中之供證為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另說明上訴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徐永鐵於一審法院證述在卷,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贓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其故買贓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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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