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 廖學慶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學慶、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與廖學慶共同經營台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播公司),由廖學慶負責公司營運與行銷,嗣因經營不善致虧損累累,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夥同四位不詳姓名者至台中市○區○○街三三八號七樓熱線傳呼公司辦公室,在眾目睽睽之下,強押廖學慶至台中市立人派出所簽署和解書,要求承諾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萬元債務後,繼由被告指示該不詳姓名者四人,再強押廖學慶至台中市○○路耕讀園,開立本票十張,總計柒佰肆拾萬元,並要廖學慶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再簽署乙○○(廖學慶岳父)姓名,並蓋手印,否則將「做掉」廖學慶,因當時廖學慶為被告等五人所押,無選擇自由,且途中曾遭該不詳姓名者四人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為防被告果真對廖學慶不利,遂依被告指示開立本票十張,並於發票人欄簽署乙○○姓名,再蓋大拇指印於其上,被告旋又強押廖學慶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八號二樓乙○○住所,猛敲桌子恐嚇乙○○須再簽發貳佰餘萬元本票,否則將對乙○○不利,隨即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訊據甲○○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強迫廖學慶前去立人派出所,是廖學慶自願同往,和解書、本票皆廖學慶同意書立,而本票上乙○○署名,係廖學慶為取信被告,自己簽上,亦無強迫乙○○簽發本票等語。查廖學慶指遭被告等人強押及迫簽本票,固有該十張本票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以不法手段取得本票。又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前往熱線傳呼公司,然是否有強押廖學慶離開該公司,據證人即熱線傳呼公司負責人洪進涼於第一審法院供證:「當天下午我在熱線公司,有二個人上來找廖學慶,之後又上來二位男子及甲○○,因為我的辦公室在後面,而廖學慶經常有朋友來找,所以他們談些什麼我不清楚,只感覺是財務糾紛,後來有一人手搭廖學慶肩膀,而前後各二人,五人一起離去,廖學慶並無掙扎」等語,則被告等五人與廖學慶在熱線傳呼公司內,既無言語衝突,離開該公司時,又未掙扎,已難認廖學慶有遭受挾持情形。另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李世宗於第一審法院亦供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甲○○、廖學慶及另三名男子到派出所來,是他們自己走進來,並無人押着廖學慶,他們說有七百四十萬元債務問題,要找個地方協調,當時並無不愉快情事,達成協調後,有在工作紀錄上詳載,並由他們簽名,當時並無脅迫情事,他們說完自行離去,並無不愉快」等語,亦足證在立人派出所時,廖學慶並未遭受脅迫和解,被告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否則廖學慶何不向該派出所報案,卻在該派出所與被告協調解決債務糾紛,其指訴遭被告強押及脅迫和
解,顯非事實。又廖學慶與被告在立人派出所協調後,若未同意與被告等五人同時離去或恐遭被告等再度挾持,亦可暫留派出所或請求警方保護,卻仍與被告等同時離開該派出所,其指訴謂離開該派出所後,再遭該四名男子強押至耕讀園,亦難令人置信。況耕讀園係公眾得出入之餐廳,被告苟欲脅迫廖學慶簽發本票,何須選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廖學慶於原審亦供述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係其代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若廖學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何以事後未向警方報案追究刑責。而廖學慶簽發本票後,尚與被告偕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八號二樓其岳父乙○○住處,廖學慶雖指訴被告猛拍桌子,恐嚇乙○○拿出二百五十萬元解決,在現場大聲吵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廖學慶所舉證人許麗香於原審供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有看見四、五人到乙○○家樓上,我住乙○○對面,沒有聽到他們吵架或打架聲音(中略),四、五人進去時,由廖學慶帶他們進去的,廖學慶走前面,臉色不是很好看,但並沒有拉拉扯扯進去」。另證人顏雪燕於原審亦供證:「我住乙○○樓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點,我是有看見廖學慶帶好幾個人上樓去乙○○家,我在樓下並沒有聽到樓上乙○○宅內有拉扯打架聲音」各等語,由上開證言以觀,被告於當晚既與廖學慶同行至廖某岳家,無爭吵情形,則廖學慶指訴被告恐嚇乙○○須拿出二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債務,無非廖某片面之詞,難邀採信。又乙○○指其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管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該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但原審經向該分局函詢據覆並無乙○○報案資料,有該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霧警刑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在卷足據,苟乙○○亦遭恐嚇取財,何以未向警方報案﹖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採信。至廖學慶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然係廖某事後以誘導方式,自行詢問:「你叫那四個人押我去簽那十張本票,又要我簽上我岳父之名字,還叫我蓋上我大姆指印」「較年輕的那個,要下電梯時就打了我二拳」等內容,乃廖某自己之口述,亦難認被告有其所述之事實。再廖學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號),於該案審理中亦陳明被告出資經營台播公司,因恐公司將來有盈餘仍不先返還其出資,故每次出資時,均要台播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且要廖學慶背書等語,又被告委實持有廖學慶交付,以台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九張及廖學慶簽發之本票二張,其面額計五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元,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與廖學慶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對廖學慶享有債權而與廖某協調,由廖某簽發本件之本票十張交付被告,既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廖學慶簽發該等本票及交付過程,有對廖學慶、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不法情事,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被告縱令原享有債權額僅五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元,協調後卻由廖學慶簽發面額計七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以不法方法取得該等本票,原審未對金額差異之原因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又廖學慶提出為證之錄音帶及乙○○所指報案,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再事爭執,難謂適法。至證人洪進涼、許麗香、顏雪燕及李世宗之證言,原判決均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未再傳訊「盧成乙」及
上訴人所謂之「司機」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