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144號
TPSM,85,台上,2144,199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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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陳永柱結婚之後,並未再與吳天來重為婚姻,吳天來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宴客時,上訴人之親友均未到場,且未辦理結婚登記,充其量僅可視為訂婚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引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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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