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131號
TPSM,85,台上,2131,199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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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盜取其婆婆黎溫菊妹、其夫黎維山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偽造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委任書、本票等件,透過不知情之李世渝、林文政代為設定內容不實之抵押債務與金主張妹、林阿娘徐玉朝後,憑以借取鉅款花用(合計新台幣六百萬元),分別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祇與李世渝、林文政接洽借款,從未與金主有任何金錢授受行為云云,核屬犯罪枝節事項之爭執。原判決未為上開細節之記載,於其判決主旨,顯然無影響,尚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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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