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佳里鎮○○路八三號全成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錄影帶係三立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編號㈥之錄影帶為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即龍響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響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未經三立公司與三本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未經三立公司與三本公司之授權同意,向台南縣西港鄉結束營業之品嘉影視社負責人陳保成,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帶,旋按每卷二十元之價格出租予全成影視社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致侵害三本公司、三立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被警查獲,並扣得錄影帶十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上訴人經營全成影視社,扣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影帶僅十卷(三立公司五卷、三本公司五卷),所占上訴人經營影視社錄影帶之比例甚微﹖上訴人在合法營業之同時,是否須賴出租該扣案十卷錄影帶維生,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出租扣案之錄影帶十卷,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及延時性,遽論以該常業罪,亦嫌速斷。又卷附「三立布袋戲加盟店節目帶供應約定書」範本,其第二條僅記載「甲方(指三立公司)同意於約定有效期間內提供乙方(指加盟店)三十集三立布袋戲錄影節目(節目代號SP31-SP60)供乙方出租客戶作一般家庭觀賞之用」等文義,並無關於加盟店重製錄影帶所有權歸屬之訂定,其他各條所載契約有效期間、交易方式、選購節目帶數量、違約處罰及準用條款,尤與此無關。至「龍響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版權錄影帶簽約店協議書」影本第五條中段所訂:「乙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錄影節目帶組成之全部內容(包括聲音),其授權範圍,以出租予不特定人供家庭使用者為限,其他權利,甲方均予保留」,其標的物究係指龍響公司發行之版權節目帶抑包括簽約店獲該公司授權合法重製之錄影帶(該協議書並無得由簽約店重製錄影帶約定),已滋疑義,且該協議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龍響公司與案外人弘盛影視社,陳保成並非當事人,而其餘「台灣省錄影帶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行政院新聞局」函之內容,更非陳保成與三立公司暨三本公司間之契約,陳保成均不受其拘束,是何以能影響陳保成對其獲授重製之各該錄影帶所有權之取得,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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