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64789號
TPDV,96,票,64789,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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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7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SRI MURTININGSIH)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SRI MURTININGSIH )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丙○○○(SRI MURTININGSIH)現於 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未逾期且清晰之居留證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 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具狀陳報暨 聲請公示送達,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 正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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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