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64771號
TPDV,96,票,64771,2007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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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7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SRI ASTUTIK) 間請求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 (SRI ASTUTIK)發本 票裁定,惟因聲請狀與本票原本之票面金額不符及相對人丙 ○○○ (SRI ASTUTIK)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 日內提出正確之票面金額及相對人丙○○○ (SRI ASTUTI K)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 (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 境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送達聲請 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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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