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166號
TPDV,96,監,166,200710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前經鈞院以93年度 禁字第26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 定監護人,業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 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 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 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 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 產人乙○○原監護人不識字無法處理禁治產人相關事務,亦 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57 號民 事裁定,指定劉吳信妹(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劉盈謓(女,民國○○年○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國祥(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劉美玉(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 會員;復經前開5 人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 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堪認為真實 。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 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