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6年度,141號
TPDV,96,法,141,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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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70年4月24日以(七十)台 財融字第一四七四0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 70年5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1冊、第19 頁第902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 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8500057 0號函示,提請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 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 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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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