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丁○○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共 同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125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丁○○於95年3月20日邀同第三人楊亞倫為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前2年按聲請人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25%計算,第3年起按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5%計算,約定自95年3 月20日起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本金及利息以1個月為1期 ,共分216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丁○○僅攤還利息至96年2月19 日止即告延滯,尚欠本金1,800萬元暨自96年2月20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相對人丁○○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丁○○應負償還責任。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丁○○雖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甲○○,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又經本院分命相對人丁○○、甲○○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丁○○、甲○○迄未向本院陳述意 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丁○○附表一中建號920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僅100分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相對人就該不動產逾此部分之範圍即非所有權人,並無 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範圍,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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