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831號
TPDV,96,抗,831,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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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
院96年度票字第59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 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楊正安康麗珍於民國92 年11月17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利息按年息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款日、 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6月17日經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0萬8978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 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 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 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確有提 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 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尚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上債務之糾葛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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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