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550號
TPDV,96,抗,550,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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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92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 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付款地 在伊臺北市之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83%計算,到期 日為96年4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93 1 萬2,137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 931萬2,137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依法應遵期為付 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票載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其催討之證據,故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所辯各 節,顯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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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