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 月15日 承攬其位於台北市○○路618 巷48號2 、3 樓房屋裝修工程 (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括將房屋 3 樓增建之鐵皮屋頂、水泥隔牆及地板剷除,另將2 樓後牆 及前牆打掉剷除、施作水塔架、廢棄物清理(不含3 樓地面 磁磚施作)等;工程期限自95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 止,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171,000 元,然甲○ ○已給付200,000 元予乙○○,餘款29,000元乙○○自應返 還。再者,乙○○迄至95年3 月初止仍一再拖延施工,經甲 ○○先後於95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0日發函催告乙○○盡 快完工並修補瑕疵工程部分,卻均未獲置理;甲○○遂自行 僱工接替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40,000 元 。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報酬餘款及就瑕疵部 分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求為命判決乙○○給付16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乙○○給付報酬29,000 元 及償還必要費用35,000元,共計64,000元及自95年7 月2 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5,000 元,及自9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系爭工程所需工人皆由甲○○自行聘 僱,其僅基於鄰居情誼為甲○○與施工之工人議價,並未賺 取差價,另則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實未向甲○○承攬系 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報酬確實為171,000 元,甲○○已交付 200,000 元,願將報酬餘款交還甲○○。系爭工程在95年農 曆過年前已完工90﹪,嗣於95年2 月28日因甲○○要求而停 工。再者,系爭工程屋頂部分本即應整片安裝,因其材質根 本無法焊接;至於甲○○所謂漏水瑕疵應係其後續修改所致 ,蓋其在95年3 月14日兩造於市公所調解時並未提及漏水一 事,足見,甲○○主張之修補費用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已向其收取報酬200,000 元,惟其依約應 付之承攬報酬額僅為171,000 元,乙○○自應將餘款29,000 元返還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錄筆記為證(見本院卷 第32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另主張乙○○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但卻未如期全部 完工,且尚有瑕疵應修補,經其定期請求修補後未果,乃僱 工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140,000 元,應由乙○○償還等 語。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甲○○請求乙○○返還報酬 餘款29,000元,是否有據?
㈡甲○○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另工程有瑕疵為由,而請 求乙○○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140,000 元,有無理由?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甲○○請求乙○○返還報酬 餘款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 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
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所側重者在於工作之 完成、交付。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為同法第四百九十 一條明文規定者。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 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若雙方當事人已就應完成之 工作與報酬之給付,此兩項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相互意思 表示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參照)。
⒉經查,乙○○已於原審到場自陳: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 ,過年前已完工90﹪以上,之後係因甲○○要求始停工乙節 綦詳(見原審卷第28、33頁);另更在原審95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PU烤漆浪板若是有用焊接,應該是要找 原來的鐵工負責,水塔架本來就不在施工內容部分,其他部 分我認為並沒有施工不良。我們是依照業主的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據此,雖乙○○對於甲○○所述工程 承攬範圍予以爭執,惟就其確實應完成一定數量、內容之工 作,則未予爭執。
⒊次查,觀諸證人鄭舜陣即負責系爭工程水泥工程部分之包商 ,在原審到場結證稱:其係向乙○○請領工程款,之後甲○ ○告知其業將系爭工程委託乙○○處理,證人鄭舜陣遂與乙 ○○商討工程報酬價額一事,自95年1 月16日起動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及乙○○有自甲○○處收受承攬報 酬等情(見前開三所載),堪認甲○○確有應允給付乙○○ 承攬報酬,並業已將報酬交由乙○○,再由乙○○付與相關 水泥等工程下包廠商無訛。
⒋綜上情狀,足認兩造已就乙○○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甲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承攬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是以,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⒌承前開三所述,乙○○對於其確實應返還甲○○29,000元報 酬餘款一節,先後於本院96年3 月6 日、96年7 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肯認無訛。因之,甲○○訴請乙○○返還報酬餘額 29,000元,應屬有據。
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甲○○係於原審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乙○○返還報酬29,000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33頁),故乙○○應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即95年8 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甲○○主張乙○○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逾95年8 月 11日部分之請求,因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㈡甲○○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另工程有瑕疵為由,而請 求乙○○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14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甲○○既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 ,請求乙○○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惟關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一事 ,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定作人即甲○○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工 作有瑕疵存在,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與約定品質標準不 符而言。
⒉甲○○主張乙○○承攬之工程尚有未完成、瑕疵之內容為⑴ 3 樓鐵屋頂隔熱板補足及頂樑補修,⑵3 樓鐵柱需48號與46 號房屋牆壁緊貼,橫樑必須補足至46號已接鋼骨,⑶3 樓前 面陽台鐵屋頂內縮100 公分及切除3 樓前、後面兩邊鋼條, ⑷3 樓鐵屋頂橫樑補足樑與柱接縫缺失及焊接點補強缺失, ⑸3 樓兩面牆壁缺一次泥面補牆及2 、3 樓拆除廢棄物及清 除,⑹恢復原2 樓內隔牆之水泥磚牆壁,⑺3 樓前面及後面 與50號房屋牆面泥作有漏水牆面潮濕問題等情,固提出存證 信函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本院96年7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為乙○○所否認者,乙○○並否認收受 甲○○之存證信函。
⒊雖甲○○再提出估價單、趙志南收據,欲證明其為修補瑕疵 而支出費用14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開估價 單、收據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吳坤炎、鄭阿展 、趙志南。惟查:
⑴證人趙志南即負責甲○○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人,固 然在原審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負責水電部分 施工,水電部分完全未施作,另則負責將地板瀝青剷除,再 將一堵遭拆除之牆壁補接並配設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然則,證人趙志南係甲○○在乙○○未繼續施工後,由 其另行聘僱之工人,經甲○○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 ,據此,證人趙志南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甲○○承攬施作上 揭水電工程,但無法證明乙○○所施作之工程部分有何與兩 造間契約約定品質標準不符之處。
⑵而據證人吳坤炎於原審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
:「我是負責鐵工,做鐵工每個標準不同」等情(見原審卷 第44頁),足徵,鐵工工程要求品質不一,端視契約當事人 之約定而定。茲既甲○○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鐵工 工程品質、工法具體內容,自尚難僅以證人吳坤炎所述其曾 改良、加做相關系爭房屋屋頂整修、防水工程,即遽認乙○ ○承攬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再者,甲○○所提吳坤炎名義之 估價單中雖有屋頂水塔架施作費用12,000元,但參諸證人吳 昆炎所述:「…水塔架是我做的,但是這水塔架是否原本在 兩造雙方約定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5頁 )等語,因兩造對於水塔架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互有爭執, 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暨主張, 亦無足取。
⑶至於證人鄭舜陣即系爭工程水泥工承包商,則證稱:其所負 責之水泥工程第二、三期部分均有完工,全部工程僅差3 樓 部分未粉刷,此係因水電工程尚未配管所致,就其所知,乙 ○○並未承攬水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準此,乙 ○○將水泥工程委由證人鄭舜陣承包後,當已如期完工,未 能完成3 樓部分粉刷工程,則係因甲○○未能促請水電工程 配合之故,惟水電工程既非乙○○承攬之範疇,未能完成自 與乙○○無涉;因之,亦無從認定乙○○所做工作有何未能 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之情。
⑷又甲○○所提鄭阿展簽署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固 然記載系爭房屋有2 、3 樓牆壁或地面須做粉刷、補平等工 程項目,但此節亦為乙○○所否認。而細閱此份估價單僅記 載各項工程金額,惟就該等工程有如何之缺失、相關修補之 詳細內容暨數量等,均付之闕如,是單以此份估價單,顯尚 難推認乙○○施作之工程有與原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 ⒋甲○○再陳稱:乙○○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等語;就此乙○ ○則辯稱:系爭工程在95年農曆過年前已完工90﹪,嗣於95 年2 月28日因甲○○要求而停工等語。然按,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須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工作之完成與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兩造對於乙○○ 確實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乙節,固不爭執,但此至多乃乙○ ○無由請求承攬報酬,或甲○○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以下 規定行使權利等範疇。因甲○○於本件僅行使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所定之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4頁), 並未主張乙○○應就其未完成工作部分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故兩造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證據方法,因與本件爭點
無涉,無須加以審究。
⒌綜此,綜觀甲○○所舉各項證據,俱未能證明乙○○有施工 不當、未符契約約定品質等情,故其主張乙○○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償還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140,000 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約定承攬報酬 額為171,000 元,然甲○○已給付200,000 元予乙○○,餘 款29,000元乙○○自應返還。至於甲○○主張乙○○工作未 完成且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修補費用140,000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甲○○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給付29,000元及自原審95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之上訴。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