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 )自民國95年起連續得標承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數項災修發 包工程,其中有關土方開挖及挖土機項目,被告上騰公司與 訴外人白福生即堃宏土木包工業(下稱白福生)簽訂石碇鄉 往外石崁二號道路邊坡災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轉包予白福 生,白福生再轉包予原告,併將其所有對被告上騰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告施工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 96年4月26日止,應得工程款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 83,375元,原告已完工。詎料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及96年6月15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為付款 人、票據號碼各為CM0000000號及CM0000000號、面額各為37 0,787元及370,788元之二紙共計741,575元支票交付原告作 為支付工程款價金,嗣於96年4月27日第1次債權協商會議時 ,因被告資金問題無法支付而交還上開支票及請款單,另換 回付款承諾書及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 00號、面額為741,574元之本票一紙。又石碇鄉公所於96年6 月4日代被告召開第2次債權協商會議,尚有核准被告應領取 工程款一筆,因被告處所無人營業,指示原告起訴參與領款 ,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支票、本票、施工請款單、統一發 票、付款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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