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
51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阿雲於民國86年1 月16日於宜蘭 榮民醫院死亡,其留有遺產約新台幣(下同)66萬元,依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由被告擔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朱阿雲並未結婚,又父母雙亡,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朱阿雲往生 後,原告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對於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表 示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仁民明86繼字第355 函准予備查。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移交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 時,被告先後以原告姓名不符及父、母親身分資料不符為由 駁回,然被告駁回之理由均不具正當性:原告姓名繁體為 朱厚法,簡體則為朱「后」法,僅為字體不同,實際上朱厚 法即是朱「后」法。關於被繼承人朱阿雲與原告之父母出 生時間不符,係因被繼承人朱阿雲生前連國校沒畢業,學識 很低,於少年時期不到20歲,就離家參加國軍部隊四處戰爭 ,38年隨部隊遷移來臺,其當時所寫資料均據其年幼及低學 歷之記憶,一般而言,十多歲即離家的少年對於父母出生時 間的記憶多為模糊,與實際或許有所出入,此乃人之常情, 但被繼承人朱阿雲戶籍謄本中父親及母親記載確為「朱阿多 」、「夏氏」,與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六)核字第49384 號」證明之 「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97)浙舟證民字第506 號親屬關係 證明書」上所記載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父親、母親名字相符合 ,又原告提出浙江省舟山市海公證書二件,立書人鄭大毛 及朱信安均為被繼承人朱阿雲與原告幼年之鄰居及親戚,另 觀原告及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照片,兩人眉宇間頗為神似,綜
上被繼承人朱阿雲與原告確為兄弟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交 遺產,僅因些許資料有所出入,遭被告拒絕移交遺產,爰依 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66 萬 元(其中36萬元為退休補償金)移交於原告。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朱阿雲父母 出生時間與軍管區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所提供之資料不符。 若依被繼承人朱阿雲兵表,被繼承人朱阿雲父親朱阿斗(民 前6 年8 月27日生)約於21歲與其母親夏氏(民前6 年12月 16 日 生)於20歲生被繼承人朱阿雲,其父親約於26歲、母 親25 歲 時生其弟乙○○。若依大陸人士提供之親證資料 ,被繼承人朱阿雲父親朱阿多(1888年6 月9 日生)約於39 歲與其母親夏氏(1895年1 月3 日生)於32歲生朱阿雲,其 父親約於44歲、母親37歲時生其弟乙○○。依當時民情與 習慣,親屬關係公證書所提之情形確為特殊。若因記憶有 誤,則亡故者與大陸人士的記憶差異頗大。且依被繼承人朱 阿雲80 年 前往大陸探親之入出境資料,被繼承人朱阿雲之 弟為朱候法,非乙○○或朱厚法。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提供資料顯示,故被繼承人朱阿雲入出境2 次,第1 次於80年8 月9 日出境、於81年8 月8 日自香港入境。第2 次於83年7 月1 日出境、於85年7 月15日自香港入境。依資 料顯示,被繼承人朱阿雲於大陸地區前、後累計停留時間長 達3 年,被告請94年11月4 日函請原告提供被繼承人朱阿雲 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族譜或家譜等資料,原告均表示無 此等資料。被告本諸被繼承人朱阿雲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依 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等規定,自得請聲明繼承之大 陸地區人民或其代理人補正其為合法繼承人之其他繼承證明 文件,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起訴雖稱被繼承人朱阿雲於86年1 月16日於宜蘭榮 民醫院死亡,死後留有遺產約66萬元,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朱阿雲並未結婚,又父母雙亡,其係被繼承人朱阿雲 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自應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朱 阿雲往生後,原告亦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 第1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對於被繼承人朱 阿雲之遺產表示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仁民明 86繼字第355 函准予備查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固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9 條則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故本件 原告雖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聲明 表示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備在案,但該核備 只依據大陸地區製作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作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准予核備之決定,故 該核備之決定應只有形式上推定之效力,如對核備決定有實 體上之爭執,即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調查審認,故本件原告 雖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表示繼承,並經該院為准予核 備之決定,但原告尚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經實體確認其確為被 繼承人朱阿雲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 產,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雖堅稱其確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弟,為被繼承人 朱阿雲之合法繼承人,並舉上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士鄭大毛、朱信安之 聲明書為證。然查,依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之上開親屬關係 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父為朱阿多,出生於1888年 6 月9 日,其母則為夏氏,出生於1895年1 月3 日,其父母 兩人年齡差距將近7 歲,其父約於39歲(其母夏氏32歲)時 生被繼承人朱阿雲,並於44歲(其母37歲)時生原告即其弟 乙○○,此除顯與大陸地區當時習慣早婚生子之民情風俗有 所不符外,亦與被繼承人朱阿雲兵籍表內所載,其父名為朱 阿斗,係出生於民前6 年8 月27日,其母夏氏則係出生於民 前6 年12月16日,兩人年齡差距不大,幾近同齡,其父約於 21歲(其母約20歲)時生被繼承人朱阿雲,並於26歲(其母 約25歲)時生其弟朱候法明顯不符。又被繼承人朱阿雲於生 前曾前往大陸地區兩次,第1 次係於80年8 月9 日出境、於 81年8 月8 日自香港入境,第2 次則係於83年7 月1 日出境 、於85年7 月15日自香港入境,其入出境申請書上所記載之 大陸親屬姓名為「朱候法」,與原告之姓名有所出入,且原 告亦曾於函覆被告時自陳其姓名除乙○○及朱厚法外,別無 他名,是原告是否確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朱候法」, 顯非無疑。又者,被繼承人朱阿雲於上開入出境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胞弟「朱候法」,係居住於浙江省定海縣舟山市○○ 路62號,亦與原告之居住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沈家門教場 中路51號有所不符,且兩地間之距離據大陸地區浙江省公安
廳之覆函相距達25公里之遠。更者,如上所述,被繼承人朱 阿雲生前曾前往大陸地區兩次,第1 次係於80年8 月9 日出 境、於81年8 月8 日入境,第2 次則係於83年7 月1 日出境 、於85年7 月15日入境,前後累計停留大陸地區之時間長達 3 年,衡情原告若果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被繼承人朱 阿雲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豈會與原告全無交流,或於政府 開放大陸地區探親後,與原告間全無書信之往來,但原告卻 於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被繼承人朱阿雲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 、族譜或家譜等資料時,向被告覆稱均無此等資料,亦與常 情明顯有所違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 朱候法」顯然別有其人,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以其係被繼 承人朱阿雲之胞弟,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合法繼承人為由,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66萬元(其中36 萬元為退休補償金)移交於原告云云,尚乏所據,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准予備查之函文,雖與本院之認定相悖,惟本件原告是否確 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合法繼承人,於該事件並未經實質之審 理,不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