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7號
PCDM,106,簡,202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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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 人損害程度,犯後先飾詞否認犯行,嗣見無從自圓其說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劉騰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以需 要帳戶領款為由,得不知情之其母劉陳?(所涉詐欺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陪同劉陳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劉騰峰設定提款卡密碼,開戶完 成後,劉騰峰即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冒充yahoo網路賣家、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趙彥鈞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 物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趙彥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便利商店等處操作 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19時18分、19時42分、19時43分 許以跨行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4066元、2萬9985元、 1萬590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56分於某中 信銀行自動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二、於同日19時45分許,冒充超級商城網路賣家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宥菁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 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12次,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等



語,致李宥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網寮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20 時35分許匯出1萬899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趙彥鈞李宥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騰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彥 鈞、李宥菁於警詢中指訴及另案被告劉陳蔥於本署105年度 偵字第552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 105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93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李宥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趙彥 鈞、李宥菁等2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末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於105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 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被告供稱本件並非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中信 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予他人,且其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 資料並非本人帳戶,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 ,距離前案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將近20日,是認被告本件犯 行與前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非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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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