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方龍VAN‧D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查夫妻之住所地為彰化縣永靖鄉○ ○路○段41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