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37號
TPDV,96,勞訴,137,200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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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丙○○
      己○○
      丁○○
      壬○○原名許家豪
      辛○○
      癸○○
      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5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告,被告自 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 為新台幣(下同)92,000元,被告前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96 年1 月24日宣布自即日起公司將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及資 遣全部員工,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至遭資遣 時止之資遣費820,333 元,及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92,000元 ,然至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乙節並無爭執,然以員工資遣後,伊已無繼續經營, 但因公司內部經營爭議,伊現尚無法給付該等金額予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 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曾於96年1 月24日以公司將



解散為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係以歇業為由、未預留法定預告期間即終止渠等間勞 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核屬有據。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查本件原告自75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告,被告公司則自 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 工資為9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20,333 元,及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92,000元迄未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即有理由。又按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金額及自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之9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可憑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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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