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乙○○原 告 己○○ 2號原 告 庚○○ 樓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辛○○人原 告 丁○○原 告 壬○○原 告 癸○○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共同送達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申○○律師法定代理人 辰○○ 子○○ 卯○○ 丑○○ 午○○ 巳○○ 未○○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第24法庭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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