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96年度,1166號
TPDV,96,全聲,1166,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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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票據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08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 起訴,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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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