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5年度,338號
TPSV,85,台抗,338,199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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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呂 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呂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訟爭三筆土地,經伊訴請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伊勝訴,現由相對人提起上訴,正在原法院審理中,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處分,命相對人(債務人)對訟爭三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釋明,其願預供擔保,亦足補正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茲訟爭三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零一千元,既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則斟酌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不生相對人不能利用訟爭土地問題,而債務人(相對人)因不得「處分」所生之損害,恆涉及其尚難預估之可得利益,是法院向例均以標的之三分之一,以定債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等情,認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以八百七十萬元為適當。乃裁定命抗告人以八百七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訟爭三筆土地不得為前述讓與等處分行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實際未占有訟爭三筆土地為使用,即未受有損害,且其亦迄無處分訟爭三筆土地之計劃等詞,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所定之擔保金額為過高,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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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