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6年度,70號
TPDV,96,他,70,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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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因兩造間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 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並經本院96年度訴 字240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0,900元,即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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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