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26號
TPDV,95,重訴,426,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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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Coloplast A/S(音譯康樂保總公司)
            mar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
            29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兼法定代理人 乙○○
            29室
共   同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向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oloplast A/S(音譯康樂保總公司) 為丹麥法人,在中華民國未經認許成立。被告康樂保(香港 )有限公司乃香港本地公司,使用名稱為Cololast(Hong Kong)Limited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原告以「康樂保 (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稱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 ,並無該公司經認許之資料。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灣辦事處之登記公司名稱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COLOPL AST(HONG KONG)LTD」,縱其不具權利能力,亦因其訴訟 代理人登記為乙○○,故也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乙○○應是香港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 而系爭侵權行為地,無論是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 台灣,核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乃惡意不供貨予原告之供應商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前員工挖角至被告香港商 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見侵權結果地在中國民國臺 灣臺北,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限。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 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 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 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 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 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應予區分兩個相近之 觀念如決定何國之「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乃屬 於一國對國內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問題,不具國際性,故分 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問題。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 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 「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 ,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 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 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 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 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適 用法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 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 括:⒈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 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 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 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 院皆可管轄。⒉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 管轄規定方式。⒊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⑴顧及說:內 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 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 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⑵獨立說:基於 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①當事人之便利、公 平、預見可能性;②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③調查證 據便利:④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⑤訴訟 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⑥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 連。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Coloplast A/S、康樂保有限公 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乙○○均非中華 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本院首應探究



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有香 港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與住所在香港之自然人,故屬涉及香 港之民事事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然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下稱台灣辦事處)並非法人,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又代 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今原告起 訴狀中主張被告康樂保總公司(下稱總公司)及被告康樂 保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惡意遲延不「供貨」之 行為、被告香港公司「發函」數醫院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 及被告乙○○惡意「挖角」等行為,既均非以我國為侵權 行為地,則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無一般管轄 權。蓋如上述,被告台灣辦事處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乙 ○○為被告香港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損害之行為,即係被告香港公司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總公 司、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均 非於我國,故原告所稱遲延供貨、發函及挖角等行為縱構 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亦均非於我國內。
(二)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香港公司及被 告乙○○之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均於香港,自應由香港之 法院管轄。且被告台灣辦事處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 金之登記,其財產依法屬於總公司所有,亦即被告台灣辦 事處並無獨立之財產;而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財 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香港,為保護原告對渠等財產執 行之利益,即應依「有效原則」,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 決之香港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已提起實體抗辯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應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係規定純粹內 國事件關於特殊管轄權之劃分,本件並無直接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8 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有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 出實體抗辯,然前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一開始即提出本院 對本件涉外事件並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抗辯,自應認被告 關於實體之抗辯,係恐該無管轄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時 ,提出之備位抗辯,自應認本件應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5 條規定,因被告應訴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四)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受訴 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 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 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 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被告香港 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香港,將 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香港法 院為之較為便利。故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 被告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 國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 。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上揭國際 實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 為管轄,方得徹底防止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非於 我國,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 本件亦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 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 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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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