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89號
TPDV,95,訴,8989,200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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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繁治變更為丁○○;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由蔡正元變更為丙○○,茲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4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 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 就者而言。系爭股常東會修正內容,刪除「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惟被告資本額既僅新台幣(下同)5億8千餘萬元,且 被告本業主要在於電影文化事業,正值台灣電影產業黑 暗期,致使被告近幾年財務報表均呈現虧損狀態,故任 何交易金額達被告資本額20%或1億元之資產處理案件 ,當然對於被告所營事業可否永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 即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2項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而應該經被告股東常會特別決議之範疇 ,被告藉由本次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內容,對於交易金額達被告資本額20%或1億元而均



足以影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資產處理案件,使被 告經營者得於處理資產交易案件時,藉口非屬公司法第 185條所規範,事先規避股東會事前監督,事後該第三 人亦得主張善意保護之相關規定,將造成公司無法永續 經營與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縱增訂有「但不得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屬掩耳盜鈴之舉,用以掩飾其 違法之目的,自屬牴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 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 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 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既係認為「使董事會及監察 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 惟查被告為因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而於95年7月14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 、癸○○、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上開當 選名單其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及監 察人林秀美均為被告之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 ,改選後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席亦為原 任監察人,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與系爭股 東常會決議所強調「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 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前後矛盾,原告雖 於其後被告隨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參與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為維護原告股東權 益不得不之因應措施,並非如被告所稱有承認及同意之 事實,足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股東 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必要性,明顯牴觸 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2、被告於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 (1)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205條、第266條、第167之1及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 而無效:
① 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屬無效。次按「因公司法無董事會決議得訴 請撤銷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 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日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28號可資參照。又「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 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 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 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為經濟部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 14490號函釋所明示。
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 4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董事會之召集,若有 緊急情事,亦得隨時召開。依經濟部741024經商字第46 656號函釋「... …又本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 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 」。觀系 爭董事會之議案,均係在辦理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 議,又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亦均係被告95年5月2 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所提出之議案,即系爭董事會之 議案均係延續過去未了事務之執行,未見有任何「事出 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故系爭董事會 所處理事項大抵為處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並於系 爭股東常會開會完畢後翌日即召集系爭董事會,根本不 可能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③次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 此限。」同條第4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中董事辛○○所代理之董 事包括己○○、郭令正、庚○○及乙○○,系爭董事會 有1人代理4人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4項 「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之規定,自屬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告抗辯屬誤植之 錯誤而已於事後發函更正,無非掩飾其召集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事實,並不可採。
④參照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董事對議案無異議



: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董事對議 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人數,其記載可為 『出席董事三人同意通過』。」。惟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對於決議之記載僅為「修正通過」、「照案通過」,既 然有董事表示異議,則上開記載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要求之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方式, 更與實際情形有間。
⑤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 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 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 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 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 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另經被告當時未出席董事庚○○、 甲○○、己○○及戊○○等表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 系爭董事會,惟其均表示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受託人 欄位」並非其所填寫,揆諸經驗法則,既然未出席董事 已在委託書親自簽名或蓋章於委託人欄位,果已明知欲 委託之對象,應該即在受託人欄位填載該欲委託之董事 姓名,然上開未出席董事均一致表示「受託人欄位」並 非其所填寫,顯見上未出席董事縱有授權之意思,惟事 前應不知道欲委託出席之董事為何人,屆時視實際出席 董事為何人,再由他人填寫「受託人欄位」,故解釋上 應認為其為「事後同意」而非「事前授權」,與公司法 第205條第3項立法意旨有違。再者,當時未出席董事庚 ○○、甲○○、己○○及戊○○對於授權範圍或言「對 於中影有利之前提下」「全權」、「概括」委託其他董 事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表明其就相關議題根本不清楚受 託董事會如何行使表決權,此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 定「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意旨不符,性 質上仍屬概括委任而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又系爭董事 會討論議題中有討論於95年6月23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 議案之後續處理內容,未出席董事庚○○、甲○○、己 ○○及戊○○均表示其大概於一星期前收到開會通知時 就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當時豈可能會知悉95年6月23 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議案內容為何,顯見其授權應屬概 括授權,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應就召集事由授權範圍 明定之規定相違。又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旨在限 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 ,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



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 力。即董事會委託書有效條件有二:(1)應於每次董 事會出具,(2)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觀被告檢附系爭董事會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雖已 記載委託出席「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惟對於「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僅記載「代表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 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未針對系爭董事會召集 事由所「列舉」各項議案指定授權範圍,亦即被告未出 席董事之委託書僅符合「每次董事會出具」之要件,惟 仍欠缺「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要件,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故應認為上開未出席董事所出具委託書欠缺公司法第 205條第3項規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而不生委 託出席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第42屆董事會共有董事成員 15人,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人數有8人,已達公司 法第206條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得開會之規定,惟系爭 董事會討論議案尚有「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案」 、「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案」及「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 方案」分別依公司法第266條、第167條之1與第185條第 5項規定應由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因未出席董事所出具委 託書存有上述瑕疵而不生委託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未 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表決數,應屬無效。 (2)系爭董事會有關「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 案」之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內容 ,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而無效:
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係依據 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發行事宜 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辦理」,惟有價證券之私 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為 之,被告已於94年2月2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即不得適用 證券交易法有關私募之規定,而應回歸公司法有關發行 新股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67條規定,除保留員工承 購股數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 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被告本次 發行新股授權董事長私募方式辦理,顯與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有違,被告上開決議並記載「股東會授權董事長 辦理本案現金增資相關事項」,是在執行違法之股東會



決議,當然仍屬無。
(3)系爭董事會有關「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 案」之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 董事及監察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 而無效:
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 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既係認為「使董事會及監察 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 惟查被告為因應系爭董事決議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癸○○ 、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上開當選名單其 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及監察人林秀 美均為被告之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 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席亦為原任監察人 ,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與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所強調「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 強化公司治理」之必要性,前後矛盾,致被告召集之系 爭董事會上開決議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要件「必要時」 ,與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無效。 (4)系爭董事會有關「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之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而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 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非經股東會授權,本不在代表權範 圍之內。系爭董事會有關「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決議 內容記載「如採包裹出售方式處理不動產,包裹出售方 式授權董事長辦理」,被告屬於文化事業,就不動產出 售並非公司營業常態,並被告自承有關「資產取得及處 理方案」決議內容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息息相關,即屬於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而應該經被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範疇,則被告董事長如 欲為上開資產出售行為,自應經被告股東會授權,否則 即不得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無論是由董事會決議資產 出售案件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均與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牴觸,而單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更與第208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 牴觸而無效。




3、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 來,而如前所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而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亦無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 所召集,惟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 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及第205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董事會 之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未經由董事會決議 而召開,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 1條規定而無效,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
(二)備位之訴: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 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 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 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 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74條與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股東對議案無異議: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議案之 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 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時, 其記載可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 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度股東表 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估總權數85.785%。』」。 (2)然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經原告及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



載「照案通過」,就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 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完全無視於議案有經表示異議, 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經股東會 普通決議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 公司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案通過依上 開經濟部函釋應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 原告等股東表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其記載方式更與上 開經濟部函釋規定有間。
(3)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無視於議案有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 示異議之事實,於被告檢附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時,遭主管機關以上開為由,駁回被告之變更 登記之申請,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7 4條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撤銷。 (4)行政院新聞局之所以撤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原因在 於被告所檢附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與實際股東會決議 情形不相符合,並認為台銀提供之中影股東常會議事錄 ,僅記載『照案通過』或『已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 數、同意該案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付之闕如,難謂 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故推測被告應係規 避公司法相關規定,提供『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之議事錄予該局,有冒混情事之嫌,構成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詳行政院新聞局電影處95年12 月5日與12月21日簽)。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修正 公司章程案之違法事實完全一致,即系爭股東會修正公 司章程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載「照 案通過」,就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為何, 均無明確記載,完全無視於議案有經原告與台灣銀行表 示異議,即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規定變更公司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 案通過依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應 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原告等股東表示 異議之事實不相符,顯見被告股東常會決議確有違反公 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並藉由與事實不符之「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記載,進而規避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因「有股東對其議案表示 反對」之故而實質審查被告股東會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 。另被告雖以經濟部 (90)經商字第09002229190號函, 認為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補充公



告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其記載型式係屬範例參考性質 ,惟該函釋亦認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常議事錄均僅記載「照案通過」 ,被告從未舉證當時表決權行使之實際結果,故無法判 斷實際有多少表決權數同意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及第 277條第1、2項對於股東會表決權數之規定,顯見系爭 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277條第1、2項規 定,應予撤銷。
(5)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 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記載「本案併同其他議 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依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其他議案共計有3項均係由訴外人華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出,而被告竟以華夏公 司僅於「一張紙」提案為由而認定為一項提案,顯係誤 解公司法股東會議案之相關規定,蓋列為公司法股東會 議案應以實質內容去認定,如修正章程案、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案、補選案及改選案等,而決定其於股東會應提 出議案之項目與數量,故華夏公司提出議案雖僅記載於 「一張紙」,依其提案實質內容即可區分為「變更公司 名稱案」、「變更公司章程案」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案」三案,自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有違,此即被告 於安排股東會議案時亦將上開內容區分為三案之故,被 告所為抗辯與其於股東會所為,自屬前後矛盾,則華夏 公司所提出議案均不得列入股東會議案,被告「修正章 程」案因有併入華夏公司所提出第一案與第三案而交付 表決與其他議案「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 治理」案,均由華夏公司提出且均已列入議案處理,已 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 之規定;選舉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違反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 四十三屆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之選舉案,係依據系



爭股東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 理」,惟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有無效或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提前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已不存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選 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之選舉案即失其 附麗,應予撤銷。
(2)退步言,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第43屆董事為蔡正元莊婉均、癸○○、莊名葳與辛○○,監察人為林秀美, 上開當選名單其中董事蔡正元莊婉均、癸○○、辛○ ○及監察人林秀美均為被告公司第42屆即改選前之董事 及監察人,改選後5席董事有4席為原任董事,監察人1 席亦為原任監察人,可謂是原班人馬繼續治理公司,此 與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所 要求「必要性」要件顯有不符,實屬矛盾,應予撤銷。 (3)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照經濟部( 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有關有關股東會議事 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1、股東對議案無異議:公司 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議案之表決 ,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 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時,其記 載可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 表決權數及其權數 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度股東表決 權數857,850同意通過,估總權數85.785%。』」,然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經原告與台 灣銀行表示異議,惟決議僅記載「照案通過」,就同意 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即 無法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又照案通過依上開經濟部函釋 應該是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如此與有原告等股東表 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其記載方式更與上開經濟部函釋 規定有間,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 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4)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系爭董事會 決議所召集,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5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未 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1、先位之訴:(1)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 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 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 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 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 」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 本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第一案「辦理現 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三案「收回部分股東 普通股案」及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 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 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之決議無 效之判決。(3)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 」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2、備位之 訴:(1)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 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 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第三案「修訂本公司 『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 (2)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 公司章程案」之決議。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 則』第4條原條文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 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 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 開程序辦理」。經被告股東會決議修改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應先 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依照上 開程序辦理,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 即刪除原規定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文字,並增訂「但 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之文字。
2、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 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因此如讓與或交易之部分營 業或財產,非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即毋 須依公司法第185條提交股東會決議。查被告之實收資本 額為585,785,000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20或1億元以上,如該交 易之事業或財產未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 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要件,自無提交股東會決議 之必要。因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條條文時, 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 規定。再者,上開決議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即規定此時該交易仍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交股 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3、又依主管機關所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無必須提交股



東會決議之規定,因為符合該規定條件之交易,非必全屬 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 參照上開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頒訂之規定,於股東會 決議修訂被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4 條,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應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85條之問題。何況, 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制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準則』之義務,即便廢除之亦無違法問題,因此被告 就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制訂及修訂規範,以 利作業程序順利進行,不論規範內容如何,皆純屬公司自 治,在未執行前並不生違法行為之問題。
(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該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
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 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 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 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 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四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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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